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0號
TCDV,113,訴,109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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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津周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霈玉
范月娥
蘇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及
及同年3月3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霈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范月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欣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
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王霈玉負擔21分之3、被告范
月娥負擔21分之7、被告蘇欣穎負擔21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實際占用面積及具體位置待地政機關複丈後補陳)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後,原
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
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王霈玉應將坐落系爭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范月娥應將坐落系爭42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蘇欣穎應將坐落系爭42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及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平方公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
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於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王霈玉為同段42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1293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109年9月21日、登記原因:買
賣);被告范月娥為同段4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12
8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100年2月9日、登記
原因:分割繼承);被告蘇欣穎為同段421-1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2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下稱系爭1289建號建物)(登記日期:96年4月16日、登
記原因:買賣)。系爭1293建號建物前之棚架、水泥地面,
無權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系爭1285建號建物前之棚架、磁磚地面,無權
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
尺;系爭1289建號建物前之磁磚地面,無權占用系爭42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系爭424-
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霈玉部分:伊於109年9月間購買系爭1293建號建物, 賣方並未告知建物前方尚有他人土地,且建物及地上物均為 賣方整修後出賣,伊並未無擅自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月娥部分:系爭421地號土地係因地號繁多,太府建設 疏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86年間,曾對其配偶蘇祐國(已 歿)提起訴訟(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於86年9月1 7日辯論終結,原告受敗訴判決後,已撤回訴訟。系爭1285 建號建物前之圍牆、鐵門等,應係由建商興建,棚架亦係前



手蓋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欣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 霈玉、范月娥蘇欣穎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1293建號建物、同段42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285建號建物、同段421-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8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243至261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29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 卷第99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王霈玉所有系爭1293 建號建物前之棚架、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范月娥所 有系爭1285建號建物前之棚架、磁磚地面,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 告蘇欣穎所有系爭1289建號建物前之磁磚地面,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及原告所有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 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169至179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王霈玉、范月娥所不爭執,而被告蘇 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 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 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查原告於73年6月1日出具申請 書,同意太府建設公司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73年6月29日出具同段424、42 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李森永為起造人,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核發73中工建建字第2188至2191等建築執照, 上開建案於74年8月10日竣工,並請領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申請書檢附之建築線剖面示意圖(配置圖)均劃有最小寬度 6公尺,末端設置方型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檢附之建築線剖面示意圖(配置圖),均亦畫有最小寬度 6公尺、長度58.13公尺,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1條規定,末端設置方型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下稱 系爭私設通路)。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 35平方公尺,於74年8月17日分割增加412-1至421-8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原為991平方公尺,於74年8月17日分割 增加系爭424-7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經核分割後之系 爭421、424-7地號土地位置,與系爭私設通路末端設置之汽 車迴車道位置相同,足認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於73、74 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通路,供 該住宅新建工程所屬建物住戶通行使用等情形,此有系爭42 1、424-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全卷查明屬 實。被告范月娥抗辯系爭421地號土地係因太府建設疏未辦 理過戶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1條規定所設置之私設通路,然此僅限制原告對於系爭421 、424-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應受其所提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必須容忍被告王霈玉、范月娥蘇欣穎及該 建案其餘建物所有權人供通行使用目的之限制,並未喪失管 領權限,被告王霈玉、范月娥蘇欣穎亦無非供通行之目的 而占有使用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理。被告王霈玉、范 月娥雖辯稱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由前手或建 商興建云云,然被告王霈玉、范月娥既為系爭1293、1285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前之棚架、水泥或磁磚地面等 之所有權應已隨同主物之處分而認應歸屬於被告王霈玉、范 月娥所有,其等對上開地上物自有處分及拆除之權能。另原 告前於86年間,對蘇祐國提起交還土地事件訴訟,原告於86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蘇祐國同意其撤 回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范月娥



辯稱原告前對蘇祐國提起訴訟,已受敗訴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又被告蘇欣穎未就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4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及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其占有使用系爭42 1、424-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視為自認;被告王霈玉、范月娥復未就系爭4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 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421、424-7地號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分別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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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