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5號
TCDV,113,訴,1065,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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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瓊
宋瓊
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0,15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被上訴人宋瓊仙、宋瓊
宋瓊真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
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
查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核屬普通共同
訴訟,各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上訴人2
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3人分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參以98-110地號土地
面積為7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萬4,900元,有98-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則此部分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為
101萬5,650元(計算式:54900×74×1/12×3=0000000)。從
而,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均為101萬5,650元,應分
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151元。惟若上訴人2人選擇合併
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0
3萬1,3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8,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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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