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千涵
訴訟代理人 王鴻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秀燕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將包含上訴人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
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印製於競選文宣(下稱系爭
文宣),並將系爭文宣發送於圳堵里里民(下稱系爭事件)
,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且上訴人原僅有失眠問題,因個
資遭洩漏致中度精神病,現更已惡化為重度精神病,目前尚
在治療中,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60
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6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依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難認上訴人之病症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涉入其配偶王鴻福競選事務甚深,亦有可能是因選舉
壓力所致。又縱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個資不當,參照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3項規
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2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致中度憂鬱症復發、適應性失眠症等
身心疾病(下稱系爭身心疾病),並提出王家駿身心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就上訴人所罹系爭身心疾病與系
爭事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函詢王家駿身心診所後,依
王家駿身心診所函覆之內容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自民國
111年11月23日起精神症狀加劇、且出現明顯憂鬱之情形,
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於「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欄㈣⒈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5頁),
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
或經驗法則之處,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洵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提出書狀聲請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後之所
有與精神科、身心科有關之就診紀錄,向上訴人就診之醫療
院所調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之所有病歷,並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然按「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
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本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事件
與上訴人所罹系爭身心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但明確陳稱「被
上訴人不另聲請調查證據,請單純就王家駿身心診所函文作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
終結後,方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不應准許,應予敘明。
㈡承前,上訴人既因系爭事件而致系爭身心疾病,且上訴人因
系爭身心疾病就醫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
將系爭文宣散發予圳堵里里民後之醫療費用固屬有據,惟經
核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後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34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為434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由法院
綜合衡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事後裁量判斷之。原判決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㈣⒉已詳
實說明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洽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核原審係經綜合衡酌上訴人隱私權受損
之情節暨所受痛苦、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並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後,量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允洽,原審就量定精神慰撫金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雖以個資法第29條第
2項適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等語。然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權益,避免因損害額舉證困難而難
於求償,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之求償額度,要不得僅因個資法
有上開利於法院斟酌損害賠償額度之規定,即謂原判決就精
神慰撫金之裁量不當,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從
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附帶
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均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萬434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