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29號
TCDV,113,簡上,62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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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等商品,
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0,800元,每期應還款5,867
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上訴人還款5期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
欠款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暨其他應付款項。詎被上訴人實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
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
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
由第三人神洲公司繳納每月之分期款項,以此方式使才將公
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之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
公司於105年4、5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人頭買
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悉上情,並對神洲公司負
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因神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
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
萬元,共計365萬元,應以比例扣抵之,而本件人頭買家共
計109名,積欠原債權人才將公司未償之款項共計1,153萬3,
077元,而被上訴人剩餘未償款項為11萬1,465元,該365萬
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抵充之款項即為3萬5,277元,故
被上訴人未償款項應為7萬6,188元。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
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又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簽立之風險承擔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之性質應
似保證,而非債務承擔;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則為神洲
公司詐欺案件後續如何處理之概括性協議,並非神洲公司與
才將公司就所有人頭買家應付款項為債務承擔,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188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已明確表示神洲公司
將就才將公司分期案件之債權百分百承擔,可認神洲公司已
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可免責。另從未收受上訴
人之書面債權轉讓通知,本件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又才
將公司已與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該案
判決附表之買家債務調解成立,才將公司始將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且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6,188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與才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向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等商品,每期應還
款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惟被上訴人還款5期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
,而神洲公司已陸續返還才將公司365萬元,依比例抵充後
被上訴人仍未還款之金額為7萬6,188元,及才將公司於110
年6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債權移轉
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5-23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且
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至
於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
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
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
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
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
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
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
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萬6,188元,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中之約定(均見原審卷第53頁)略為:「甲(才
將公司)乙(神洲公司)雙方就合作內容同意乙方風險承擔
百分之百...相關約定另列如下...⒈甲方所承做乙方之分期
案件,由乙方就每案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並溯及既往
至所有案件」等情,文義上可認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已達成
由神洲公司承擔人頭買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亦表明由
神洲公司百分之百承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認
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屬保證之
性質等語,即所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
定,神洲公司與才將公司尚未就所有人頭買家應付款項為債
務承擔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3點約定略為:「客戶
逾期達四十日以上者,由甲方知會乙方後三個工作日買回該
案剩餘債權;乙方風險承擔之案件,由乙方自行催理...」
等情,文義上似可解釋為應由才將公司將逾期40日以上之人
頭買家債權通知神洲公司後,始生前揭債務承擔之效力,惟
才將公司對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之系爭刑事
案件中,經才將公司對趙小榛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案件達成
調解,調解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為人頭買家之債權債務,有調
解筆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其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9
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及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復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紀載略為:調解金額係扣除神洲
公司已給付才將公司之金錢及才將公司陸續向人頭買家取回
之款項等情,均足堪認定才將公司與趙小榛之調解形同已向
神洲公司通知買回剩餘人頭買家(含被上訴人)債權,而生
本件神洲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則債權讓與後係存
在於原告與神洲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故基於債之相對
性,上訴人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萬6,18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18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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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