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11號
TCDV,113,簡上,61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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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被 上訴人 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
施工過程,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
場施工人員江孟儒吳家榮劉晉佑陳昌億及被上訴人等
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被上訴人遭人潑灑
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
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被上訴人之衣物因此沾染尿
液而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會對被上訴人潑灑尿液,乃因被上訴
人等人不法妨礙伊子李正斌合法捍衛拒絕被拆遷之權利,被
上訴人等人妨礙伊子行使正當權利,故伊對被上訴人潑灑尿
液用以阻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屬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
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
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
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包含被上訴人潑灑
尿液,尿液潑灑至被上訴人之背部及衣服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可信為真。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
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查上訴人固以其對育
重劃會提出之地政局所核准之工程設計書圖提出異議,並
對該核准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自辦
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
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上訴人因育和重劃會多次違法施工,刻意閃避法令,經多
次報案,皆無法處理上述問題,眼見家園要被摧毀,其子林
正斌被擄,因被上訴人人數眾多,上訴人為七十歲之老人家
,無法抵抗,僅能向上訴人潑灑尿液,實屬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
 1.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
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
固有明文。本件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
程,上訴人對於所執行之拆遷事宜不同意,由伊子前往拆遷
現場企圖阻止拆遷事宜,固非無理由。然查,被上訴人則主
張其為準信土地開發公司(下稱準信公司)之副理,準信公
司受重劃會之委託,伊接到準信公司之通知到現場查看情況
,當天是一群人圍著李正斌不讓其過去,伊當天有拿著手機
攝影,不可能抓著李正斌,大家圍著不讓李正斌接近挖土機
,我們圍起來只是不讓李正斌往前衝,怕他有危險,僅用肩
擋住他,並未捉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196頁),足
見被上訴人僅參與防堵上訴人之子李正斌接近挖土機之危險
舉動。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其結果:李正斌被一
人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但無法辨識是何人捉住李正斌的手
鏡頭有轉到被上訴人戴帽子的影像,但無法辨識抓住李正
斌手的人為被上訴人。另影像後端有看到被上訴人戴著頭盔
,左手扶住帽沿,頭在李正斌手的右下方,所以看起來雙手
李正斌的人不是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6頁),另經再
次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是被上訴人之手被另一人用雙手捉
住(並非李正斌之手被捉住),李正斌遭五至六人圍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上訴人固然於現場參與阻止
李正斌突破,但係被上訴人之手被另一人用雙手捉住,企圖
圍成人牆,阻止李正斌接近挖土機,過程中並非有人捉住李
正斌之手,被上訴人甚至在過程中尚有用手扶住頭盔帽沿之
舉動,可確認除身體阻擋李正斌,及被同行之人捉住手形成
人牆外,並未採用其他方式限制李正斌之行動,則單就被上
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圍住李正斌之舉,及被上訴人經公司派往
現場目的係勸離非施工人員,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見偵字
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阻擋之舉,並非無正當理由。況
以被上訴人圍住李正斌之舉既僅在防止李正斌接近挖土機,
並無進一步限制其行動,足見李正斌尚未喪失行動自由,僅
係執意實現其抗爭之舉動,實難為李正斌遭被上訴人等人所
擄或行動自由被剝奪,是被上訴人參與阻止上訴人之子李正
斌之身體接近挖土機之行為,可否謂被上訴人對李正斌為不
法之侵害?實非無疑。
 2.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育和重劃會並未經法院判決,逕行執行工
地整地事宜,而有所爭執,欲對育和重劃會之整地事宜表示
抗拒,然上訴人欲達阻止之效果,並非不得透過其他法律途
徑以資解決(如聲請停止重劃會繼續執行工地整地之假處分
等),卻以隻身阻撓工地挖土機之施作,除造成自己生命之
危險外,且挖土機執意作業,僅憑上訴人之子個人以肉身阻
擋,亦未必產生效果,而對其子企圖突破人牆而遭圍住過程
,僅需請李正斌自行停止繼續突破衝撞之舉,即可免除其遭
圍住之窘況,卻捨此不為,反而為警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圍住
李正斌之行為,之後即對被上訴人潑灑自備之尿液,要難認
為有正當防衛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共同圍住阻擋其子李正
斌之抗爭行為,而故意對參與阻擋之被上訴人潑灑其自備之
尿液,而尿液為人之排泄物,為骯髒污穢不堪之物,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公然對人潑灑尿液,自有使人受此污穢而難堪
之意,被潑灑者通常並因此感到羞愧,感覺自身人格社會評
價受到貶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要屬
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經濟來
源依賴子女資助;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準
信公司副理職務,月收入約0萬元,及兩造社會上均無特別
身分地位等情,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另兩造財產及收入,
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及上
訴人潑灑尿液之動機在於維護自身財產利益、被上訴人遭受
上訴人公然潑灑尿液所受之名譽損傷程度,本院審酌兩造前
開所示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審酌
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尚屬
允當,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請
求並無確定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
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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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