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85號
TCDV,113,簡上,48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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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吳明政
被上訴人 何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益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通訊軟體LINE客服帳號「理財事務
所-穆穆貸款」及「車貸繳款客服」(以下分稱穆穆貸款帳
號、客服帳號,合稱系爭帳號)作為與客戶聯繫使用,上訴
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日益公司向融資公司辦理車輛
貸款,嗣因清償車輛貸款與日益公司爭執,於112年4月21日
22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雅婷、躲好喔、
山上風景很美」訊息(下稱系爭話語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至
穆穆帳戶,復於同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傳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黑白兩道我等」
訊息(下稱系爭話語二)至客服帳號,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
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洩漏被上訴人個人
資料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即看診費用5,320元、無法工作損失4萬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3
20元【即看診費用5,3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恐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診所求診與上
訴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係造成其個人
資料遭暴露之共同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就此存有與有過失之
情,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155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
有上訴人與系爭帳號LINE對話紀錄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卷【下稱偵卷】33至60頁),而上
訴人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7至27頁),且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
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㈢觀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對話,可見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16
時55分許傳送「公司死光了阿」等語;又於同年月20日19時
46分許傳送「死光啊喔」等語;再於同年月21日19時55分許
傳送「徐先生」、「躲好喔」;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傳送系
爭話語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
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惟系爭帳號均未有回應(偵卷33
頁),兩造另於同年月22日持續討論貸款問題,上訴人於同
日22時15分許傳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話語
二等情,綜觀雙方對話,上訴人意在以系爭言語一、二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並強力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貸款問題
,其上開言語內容自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主張
其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恐嚇云云,自無可採。另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地址等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先後傳送至系爭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而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堪認上訴人之上開
傳送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父母、地址等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洩漏與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知悉,而系爭帳號使用人本難知悉
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號使用人就其
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確有合理期待而應受保護,而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地址等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訊傳送至系爭帳號,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言語一、二及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故
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及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分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所為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健康存摺為證(原審卷93頁),上訴人固
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本院卷56頁),然以被上
訴人上開就診與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
前雖因憂鬱症於112年1月5日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迄至上
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系爭言語一、二及上開個人資料,
均未曾有就診紀錄,上訴人上開行為後,被上訴人因憂鬱症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之症狀,於112年5至8月按月就診2次,
自112年9月起則按月就診1次,有被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可稽
(原審卷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憂
鬱症病情變化,致就診次數頻繁,而憂鬱症患者容易在環境
因素、生活事件和社會心理的影響機制下,誘發、加成、累
進性的形成諸多神經功能的低落失衡,出現嚴重失眠、心智
功能遲滯退化及不想再茍活下去等症狀,足認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上開所為造成憂鬱症等病症加劇,自有接受精神科門診
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320元,核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尚有其他車主找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
與其上開所為無因果關聯云云,並提出網路發文截圖為證(
原審卷71至77頁),上開截圖無從證明其他車主亦有對被上
訴人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憂鬱症加劇,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取。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侵權行爲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原審卷56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上訴
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
屬適當。
 ㈤又上訴人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因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行為所致,
為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網路發文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112年度他字第8416號、112年
度他字第2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3號
刑事傳票為證(原審卷71至81頁),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
照)。查上開截圖及傳票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代辦貸款有何
關聯,且兩造雖因貸款問題互有爭執,然該爭執情節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5,32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51頁,
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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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