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62號
TCDV,113,簡上,46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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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施君翰
被 上 訴人 張薾文
訴訟代理人 林雋偉
被 上 訴人 林亞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上 訴人 紀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2段
8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右偏慢行;適被
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同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因遇前方之A車減速慢行右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B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見B車
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因而緊急煞車,C車車頭與B車擋泥板輕
微碰撞後,被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適被害人
林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於C車後方,因而自後方撞擊C車,致林秀金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股骨折、左側蜘蛛膜下
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滑脫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為林秀金之子,因母親於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言語
、行動,故母親之日常生活均由原告日夜照料,且須頻繁帶
母親回診追蹤治療,早已身心俱疲,且母親之傷勢似無恢復
可能,更使內心陷於絕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另案112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就林秀
金之體況,從112年起函詢仁愛醫院中山醫院、中國醫院
,包含喪失勞動能力、是否應持續回診及將來的醫療費用等
皆無函覆,並合意停止訴訟中,其體況尚未確定,認為原審
判決已就現有資料及相關原因情節做出適當之判決,慰撫金
金額業已足夠,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駁回其餘
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
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各該部分業已確定,
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A車,被上訴人丙○○騎乘B車、
被上訴人甲○○騎乘C車,於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因其等共同過失導致上訴人之母
林秀金騎乘系爭機車從後追撞被上訴人甲○○所騎乘C車,林
秀金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42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上訴人過失重傷害
罪刑(被上訴人乙○○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丙○○處
有期徒刑7月、被上訴人甲○○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丙
○○、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28000號刑事判決,仍認被上訴人丙○○、甲○○確
犯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因被上訴人丙○○於2審改承認犯行,
考量其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將原判撤銷改判處被上訴人丙
○○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被上訴人甲○○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34頁、本審卷
第69-10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分別駕駛A車
、B車及C車,在使用中共同致上訴人之母林秀金受有系爭傷
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第3項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情。據此可知
,就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
,但不宜太過寬泛,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
償慰撫金。而所謂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
理由揭示之情形外,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完全或嚴重剝奪
,諸如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對方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亦屬身分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林秀金因被告之共同過失行
為致受有重傷害,因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經本院
111年8月26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有前
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林秀金於113年2月20日至大里仁愛醫院
進行復健治療,其兩側肢體無力,無法獨立進行翻身、坐起
等日常動作,亦無法站立,醫療上評估其日後之日常生活需
全日完全依賴他人之可能性較大,且有高度可能終身喪失勞
動能力,有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19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
0503號函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卷第213頁)
。上訴人為林秀金之子,因林秀金腦部受損且行動不便,認
知及語言功能有顯著障礙,多次住院治療需長期復健,造成
上訴人生活及經濟受此影響,上訴人與林秀金基於母子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乙○○為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被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薪2萬7170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咖啡店,月薪2萬9000元,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本
於其為林秀金之子之身分法益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權利既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林
秀金之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前一階段為被上訴人乙○○駕駛A車,
未注意右後直行車動態,於外快車道減速右偏慢行;被上訴
人丙○○騎乘B車,遇前車減速慢行右偏往左變換車道;被上
訴人甲○○騎乘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導致C
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後一階段為林秀金騎乘系爭機
車從C車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以致撞及已經倒地之C車,可認林秀金為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1-54、75-77頁、中簡卷第107-108頁
)。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認林秀金應負10
分之7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萬元(40萬元×3/10=12萬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上訴人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1頁),被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
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兩造各應負擔 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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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