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劉聰女
訴訟代理人 何其雄
被 上訴 人 何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第62、7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下稱
系爭10萬元款項),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下稱系
爭5萬元款項,與系爭10萬元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
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
返還期限及利息。詎被上訴人迄今未還款,經上訴人屢向被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如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所有之15萬元,且無法律
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又被上訴人就有自上訴人處分別取得10萬元、5萬元合計15
萬元之款項借款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數額15萬元,不曾有
所爭執。而綜觀原判決關於系爭10萬元、5萬元款項之法律
定性及證據資料,僅有依照證人何美林之證述内容,完全忽
略、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檢陳之兩造及上訴人之子何其雄與被
上訴人間於112年6月20日之對話内容(下稱系爭對話),依
系爭對話内容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只
是被上訴人目前不想償還,表示要等到被上訴人死了之後,
才要償還,況系爭對話內容之譯文是連續對話並非片段擷取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該錄音暨譯文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故原判決關於為何系爭對話内容不得作為認定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額合
計為15萬元乙節之證據,置之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
之理由,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失。
三、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主張變態事
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本件至今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相對應之事證為佐,更遑論被上訴人未說明證人何美林向
伊表示:「你跟原告借錢,之前借的錢都沒有還,現在再借
錢,不讓我們知道,不合情理」等語之緣由 ,顯見證人何
美林所述為真,即系爭5萬元確為借款,原判決未審酌證人
何美林該部分之證述,遽為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供其存摺交易明細影印本,主張於100年4月26日
自其帳戶提領系爭10萬元款項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然該
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提款之事實,無法佐證系爭10萬元
款項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且無任何借貸之實質證據可佐,
要難認定為真。再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過上訴人系爭
10萬元款項,且查閱自身存摺後,確認於100年4月26日及其
後,均無任何10萬元存入之紀錄,故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
人有將系爭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5日匯款系爭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然
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失業,上訴人基於親情考量,由上訴人主
動提供之經濟援助,上訴人係將系爭5萬元款項贈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姐妹,
復於上訴人匯款後近10年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故該
筆系爭5萬元款項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兩造
間無任何借貸關係。
三、至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述「我死後還你,我有保險金我
死了再給你」等語,係兩造爭執時,上訴人與其子對被上訴
人不斷言語羞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氣話,上訴
人以之為佐,具有斷章取義之虞,無法反應借貸事實,且系
爭對話內容與上訴人100年4月26日提款之系爭10萬元款項無
關。又被上訴人與證人何美林因家庭矛盾關係疏遠,證人何
美林未親眼目睹借貸事實發生,所述情事距今時間久遠,故
其口述證詞可信度有疑,復其未提供直接證據證實兩造間之
借貸事實,其證述之時間可另可透過出勤紀錄調查,以驗證
證詞之真偽;況依被上訴人之記事本所載,104年1月4日被
上訴人並未返回東勢娘家,而是前往臺北,證人何美林不可
能聽見兩造間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第33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2、79頁),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二、上訴人在104年1月5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
四、卷附存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法院及地檢署
文書、光碟等形式上之真正。
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原審之證人何美林為上訴人之女
兒、被上訴人之姐姐。
六、90年間被上訴人離婚後有居住於證人何美林家中一段期間。
七、104年1月起被上訴人工作上不獲續聘因而離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26日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10萬元款項
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有自上訴人處分別取得系爭10萬
元款項、系爭5萬元款項,合計15萬元之借款數額,不曾有
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前已否認曾
收受系爭10萬元款項,有被上訴人之爭點整理狀所載答辯內
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兩造合意之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仍須就系爭10萬元款項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
,上訴人雖曾於100年4月26日提領現金10萬元,然提領金錢
之原因繁多,此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帳戶領取10萬元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又提出112年6月20日系爭對話譯文内容,主張依該
對話内容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有於10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等語,惟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存有不只一次之金錢
往來(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系爭對話譯文內容記載:
「被上訴人對在場之配偶周忠成稱:他現在要來跟我要那筆
20」、「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30萬,不是20萬,你跟我借
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媽沒有欠你,你把那筆我
的錢說放媽媽那邊,你欠我錢沒有欠媽錢,你欠他10萬還有
5萬,沒有欠他錢?你當初沒有工作時拿了多少錢,媽匯了
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上訴人及其子即
其訴訟代理人何其雄透過系爭對話、向被上訴人追討及談論
之欠款,不僅限於本件之系爭款項,尚包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何其雄自身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實難僅以被上訴人
當時陳稱:「你就等我好了,我死了以後再還你,我有保險
金有保險金,我死了再給你」等語,即逕推認被上訴人係針
對本件系爭款項均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及借款之交付
。另外,依前開譯文中之「你當初沒有工作時拿了多少錢,
媽匯了多少錢?」等語,足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其雄該句
陳述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期間,應為104年1月
起被上訴人工作上不獲續聘因而離職之後(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對話回應,衡情亦應係針對其工
作上不獲續聘而離職後之時點,而非上訴人所指100年4月26
日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點甚明。是而,112年6月20日
系爭對話譯文内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100年4月26日
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一情,難依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⒊復酌,於取得超逾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之款項後,依一般常情
,會因安全考量而將款項存入銀行,再分次提取作為日常支
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日常使用之存摺影本內容觀之(見
本院卷第151-191頁),於100年4月26日上訴人提領10萬元
後一個月內之期間,均無被上訴人存入相應金額之記載,則
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10萬元款項,因與常情略違
,而屬有疑。再者,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審之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0萬元款項交付之事實,上訴
人之主張顯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乃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
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
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綜觀全卷
,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10萬元款項交付之情,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自無因給付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未獲得任
何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致被上訴
人獲得利益,是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5日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5萬元款項部
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
、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一事,業據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
5萬元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何美林於
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於104年1
月5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這筆我知道,因為被告向原告為
這筆5 萬元借錢之前,被告就曾經向我借過錢,尚未償還,
所以我有拒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向原告借錢」、「(問
:原告何以匯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剛好工作上遇到一些
困難,就想用這個理由借錢」、「(問:被告說是因他當時
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原告才贈與他5 萬元,讓他可以周轉,
是否如此?)不是。因為借就是借,因為那時候被告跟我母
親說,門有關起來,被告說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他們
講話的聲音雖然沒有很大聲,但因為我有注意他們的聊天,
所以在門口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推門進去時,剛好
聽被告跟原告說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我就進入告訴被
告說,你跟原告借錢,之前借的錢都沒有還,現在再借錢,
不讓我們知道,不合情理,當時被告沒有講話,我有跟原告
說,你要借錢給被告是母親疼子女,我不會干涉,但是被告
應該要還你的錢,還是要還。原告就說被告有答應說要還錢
」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81頁)。足證證人何美林當時因有
注意兩造談話,其於家中房門口明確聽聞被上訴人(即原審
之被告,下同)於工作遇到困難後、向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下同)借款之相關內容,且於其推門進入房間之際,被上
訴人正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情等語屬實。參
以證人何美林因認被上訴人舊債未償,又向上訴人借款,而
當面向被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之行徑不合事理後,被上訴人
沉默不語之反應,及上訴人回稱被上訴人有答應會還錢等語
,益徵證人何美林前揭所證:被上訴人於工作遇到困難後、
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萬元款項等節,確屬可採。
⒉其次,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對話譯文內容記載:
「被上訴人對在場之配偶周忠成稱:他現在要來跟我要那筆
20」、「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媽沒有欠你,...你當初
沒有工作時拿了多少錢,媽匯了多少錢?」、「被上訴人稱
:我拿的錢關你屁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現在媽
媽在跟你講,要你還阿」、「被上訴人稱:你就等我好了,
我死了以後再還你,我有保險金有保險金,我死了再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7頁),可知上訴人及
其子即其訴訟代理人何其雄透過系爭對話、向被上訴人追討
及談論之欠款,借貸之時間應在104年1月起被上訴人工作上
不獲續聘因而離職之後(見本院卷第218頁)。審以被上訴
人既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該系爭5萬元款項匯
款之時點是被上訴人104年1月失去工作之後(見本院卷第21
7、218頁);及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對話中所指「沒有工作時
向上訴人拿取之匯款」,回稱:死後用保險金歸還等語(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認被上訴人針對本件系爭5萬元款項,
確已承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借款之交付,且尚未
返還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記事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辯稱:其104年1月4日並未回
東勢娘家,證人何美林無從聽聞兩造間之對話,證人何美林
所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
所提之記事本係其所自行製作,其形式上真正非屬無疑,觀
諸證人何美林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其亦未明確指明聽聞兩
造對話之時點為104年1月4日,其僅是證述:「正確日期我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亦難依被上訴人所提
之記事本資料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承上,依卷附匯款交易明細表、證人何美林之證詞,及系爭
對話以觀,上訴人已就兩造間系爭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抗辯並非借
款,而屬贈與,則被上訴人就其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之主張
,即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5萬元款項
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一情提出任何之舉證證明,僅辯稱:
被上訴人與證人何美林因家庭矛盾、關係疏遠,且證人何美
林未親眼目睹借貸事實發生,所述情事時間距今久遠,其證
詞可信度有疑等語。然查,被上訴人90年間離婚後曾入住證
人何美林之住處一段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8頁),依理倘非基於手足間互助關懷之心態,證人何美林
應無同意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
證人何美林關係疏遠、證人何美林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非
無可疑。況證人何美林係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具結作證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
罰之風險,特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初始辯稱:
係因孩子扶養問題而與證人何美林關係生變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之小孩當時
係與被上訴人前夫同住,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因孩子扶養問題
與證人何美林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後,被上
訴人又改稱:係因與證人何美林之男友意見不合,才會與證
人何美林關係生變,甚至搬出證人何美林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甚明,除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原因,實無足採,難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質疑證人何美林證詞之可
信度,卻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所辯顯無可採。而上訴人已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系爭5萬元款項為基於借款所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就系爭5萬元款項屬贈與性質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迄今既未返還上訴人
系爭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自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
爭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
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
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萬元款項借貸債權並未定有
返還期間,既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山上住
處催討款項之返還(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形同催告,
則自1個月後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30頁,原
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
萬元款項,本院既已擇一請求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業於前述,則依上訴人之主
張,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