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劉靜琳
郭美秀
被上訴人 劉聰明
劉聰賢
劉裕吉
林劉麗美
徐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林淑真,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被告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
林劉麗美、徐劉麗華(以下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劉王玉
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徐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就前述之
遺產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聰賢、林劉麗美、徐劉麗華應將
劉王玉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
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
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林劉麗美、徐劉麗華就被繼承人
劉王玉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5月1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徐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就
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劉聰賢、林劉麗美、徐劉麗
華應將劉王玉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上訴人以114年1月
16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聰
明、劉聰賢、劉裕吉、林劉麗美、徐劉麗華就被繼承人劉王
玉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111年9月3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徐劉麗華、林劉麗美、
劉聰賢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劉聰賢
、林劉麗美、徐劉麗華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林
劉麗美、徐劉麗華就附表編號4、5、6、7所示遺產(存款)
之債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回復為共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5
頁),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上訴
聲明第4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聲明,係更正誤載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及因其聲明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項目有所未詳
,補充聲明文字而將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內容予以
特定,核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徐劉麗華、林劉麗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上
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聰明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139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551號判決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劉
王玉枝(即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徐劉麗華、林劉麗美
之母親)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
款。系爭不動產應由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徐劉麗華、
林劉麗美繼承而公同共有,詎劉聰明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徐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所有(徐
劉麗華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林劉麗美、劉聰賢之應有部分
各為5分之2),並於111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聰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劉聰明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
權拋棄,係就其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聰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於原
審具狀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劉王玉枝生前與劉聰賢同住,由
劉聰賢照顧生活起居,又劉王玉枝生前數10年及其配偶生前
中風長期臥床,主要由徐劉麗華、林劉麗美提供生活經濟資
助及共同照顧父母,而劉聰明、劉裕吉則長年租屋及工作在
外,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父母經濟資助及勞務照顧,因
此被繼承人劉王玉枝生前向劉聰明等5人囑咐系爭不動產將
分歸徐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所有,其餘繼承人即劉聰
明、劉裕吉知悉上情並尊重劉王玉枝生前意願,因此劉聰明
等5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劉聰明是否積欠他人債務無涉
。且劉聰明等5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之人格自由行為,核屬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僅單純為
劉聰明無償贈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
、林劉麗美、徐劉麗華就被繼承人劉王玉枝所遺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遺產,於111年9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徐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就前述之遺產
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劉聰賢、林劉麗美、徐劉麗
華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1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
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聰明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就系
爭不動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
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劉麗華、
林劉麗美、劉聰賢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2、5分
之2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97頁)、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47至165頁),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訴(見原審
卷第15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遺產未經分割前固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遺產特定
之一部分先為分割,因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亦
為法之所許。如債權人認定前開一部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
行為,有害及債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劉聰明之債權人,劉聰明積欠其系爭債務,
並無資力清償;劉王玉枝為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林劉
麗美、徐劉麗華等人之母親,劉王玉枝於111年5月17日死亡
,遺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劉聰明等5人均未拋棄繼
承,故為劉王玉枝之繼承人,並於111年9月30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徐劉麗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林劉麗美、劉聰賢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0月1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劉麗華、林
劉麗美、劉聰賢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2、5分之2
乙節,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97至105、167至179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第18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101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依前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於繼承開始後
,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依現有事證,劉聰明等5人僅就
系爭不動產先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渠等僅就劉王玉枝遺產
特定之一部分即系爭不動產先為分割,因而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並移轉登記,亦為法之所許,此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
銷之標的範圍至明。劉聰明等5人辯稱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一身專屬
之權利,自與上揭說明有違,尚不足憑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劉聰明之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徐劉麗華、林劉麗
美、劉聰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得否訴請
撤銷劉聰明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以劉聰明等5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
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
割協議之對價。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應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劉聰明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乙情舉證之。
⒉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
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已如前述。準此,系爭
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徐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
所有,亦無從憑此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劉聰明之無償
行為。而上訴人係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劉聰明返還借款140,509元,及其中本金108,828元,自96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經
該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551號判決上訴人全
部勝訴,於同年6月4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上訴人於97年間
求償之債務本金僅108,828元,即便加計利息亦僅140,509元
,劉聰明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堪認劉聰明等5人
陳稱劉聰明、劉裕吉長年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父母經濟
資助,並非無據。又劉聰明、劉聰賢、劉裕吉、林劉麗美、
徐劉麗華等5人均為劉王玉枝之繼承人,而依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約定,除劉聰明外,劉裕吉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
見劉聰明等5人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並非刻意排除劉聰明繼
承之權利,劉聰明等5人主張其等依劉王玉枝之生前意願,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負擔劉王玉枝撫養照顧責任之徐劉麗華
、林劉麗美、劉聰賢繼承,符合一般家庭倫理及社會生活常
情,堪信為真,該遺產分割協議自難以遽認係出於故意詐害
債權之目的。劉聰明等5人間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僅分予徐
劉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繼承,亦礙難遽認係屬劉聰明之
無償行為。
⒊上訴人雖質疑被繼承人劉王玉枝所遺之遺產價值,經國稅局
核算共計2,378,031元,應為有恆產及有相當資力之人,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之必要,縱認劉聰賢、徐劉麗華
、林劉麗美曾提供生活經濟資助,應屬雙方之孝親表現,並
未使劉聰明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且扶養義務並非
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劉聰明亦
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云云。然查:
倘僅以被繼承人劉王玉枝於往生前,形式上是否具有資力而
能維持自身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直系血親卑親屬
扶養之要件,據以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
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
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實際上之貢獻程度、家族成員感情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
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
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等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況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
信時,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上訴人
對於劉聰明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
要,是縱劉聰明未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可逕認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屬劉聰
明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撤銷劉聰明等5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
訟之適格標的,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
係屬劉聰明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劉聰明等
5人所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徐劉
麗華、林劉麗美、劉聰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或名稱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879元。 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97,872元。 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221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