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61號
TCDV,113,簡上,36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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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陳泰宇陳吉茂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萬82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期間變更為今
井貴志,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將訴狀送達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66-1頁),
其承受訴訟於法相符。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下,減縮原審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104年1
2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所為,因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
失其同一性,且亦非不能併存,是本院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
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
判之旨,即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
院無庸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研討
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25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
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前2期年息為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1.03%+11.69%=12.72%)計付利
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若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
23萬8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
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21元,及自104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本積欠本金20萬元,如今卻要償還金額高達
60幾萬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堅持要至少清償45萬元,亦不
合理,因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萬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超出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72%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則上訴人僅
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本金部分則未據上訴,茲不另贅
述。
肆、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債權讓與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23萬82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自99年間
起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而約定利息為12.72%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
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
等為證,上開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99年起迄今已逾五年短期時效
之利息請求權,如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係拒絕給付。經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法院為支付命令聲請,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同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則依前開短期時效規
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年12月21日前回溯五年之借款
利息,即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
算之利息,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曾傳真綜合所得
稅之清單予被上訴人欲進行債務協商,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債
務協商慣例,債務人若傳真該等文件即有請求協商而承認債
務之意,是以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3日有承認債務之情,
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該日回溯五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日期有傳真綜合所得稅
清單與其進行協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始終均有爭執,實難認兩
造間就債務協商時,已對利息部分之債權表示承認,足見被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利息應自108
年2月6日起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821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部
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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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