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33號
TCDV,113,簡上,33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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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牽手照片(原證2編號5-2、7、8、10)未顯示日期,無從知悉
拍攝時點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照片中上訴人係與
多名友人一同參與廟會活動,非與丙○○單獨一起。因參與廟
會人潮眾多,上訴人與丙○○正要過馬路,2人為多年熟識好
友,擔心其安危始於過馬路之時,拉丙○○之手快速通過,並
於通過馬路後隨即放開,動作雖可見親近,惟其二熟識,且
僅有短暫時間,此舉於一般異性友人間亦可能發生,二人相
處期間並非全程維持牽手之親密動作,原審未詳加審酌,僅
牽手照片1張,逕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實有未
洽。
 ㈡親吻照片(原證2編號12至14)未顯示日期,無從知悉拍攝時點
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
即與丙○○熟識並拍攝此2張照片,結婚後無私下與丙○○聯繫
。社群軟體instagram為任何人皆可註冊、更換使用者名稱
,被上訴人自行註冊或任意更換使用者名稱為上訴人之手機
號碼後,再持上訴人手機,將上訴人與丙○○過往之親密合照
轉傳,再將該親密合照分別後製「2023新年快樂快樂,祝各
財源廣進平安喜樂」文字,加上邊框及「photogrid」文
字後再發表貼文。被上訴人提出之擷圖無發表貼文日期,足
見是被上訴人後製後而發表。照片皆經後製文字及邊框,未
顯示發表貼文日期,無法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自行發
表。
 ㈢兩造常因細故及子女事務發生爭執,婚姻出現裂痕,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已分居,上訴人另租賃他處居住,並無將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分居後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
無互信、誠實、體諒、尊重,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婚,婚
姻無維繫可能,僅形式上維持婚姻,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慰撫金應予以酌減。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與丙○○牽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友人拍攝後傳送,係由
名稱為「蔡雪琴」之人傳送,而該丙○○打卡時間為111年6月
1日,二人於廟宇廣場公然牽手係在111年7月間,均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㈡上訴人辯稱牽手原因係當時要過馬路,然依照片可知,該二
人係站在階梯,無「過馬路」之態樣,且過馬路何需以「十
指緊握」方式牽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
 ㈢本件係因上訴人與丙○○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並由被
上訴人獨力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遠遠超過30萬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1年5月14日起未同住,於112
年6月20日調解離婚。
 ㈡丙○○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丙○○」。
 ㈢當庭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所載。
 ㈣上訴人與丙○○共同至池安堂進香,2人當日有牽手動作,如原
證2編號5-2、7、8、10照片。丙○○於原審陳稱該次進香時間
為111年7月9日。
 ㈤丙○○參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生日之慶生活動,有贈送上訴人
金項鍊為生日禮物。2人當日有發生臉部貼近動作,如原證2
編號13、14照片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有收受臉書名稱「蔡雪琴」之人,
傳送丙○○IG帳號之貼文,如原證2編號5-1,及傳送照片,如
原證2編號5-2、編號7照片。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丙○○有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如原證2編號5-2
、7、8、10照片所示牽手行為?是否為過馬路拉手快速通
過,過馬路後隨即放開時間短暫行為,而非屬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關係?
 ㈡上訴人與丙○○有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如原證2編號13、
14照片所示之親吻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屬情節
重大之情事?
 ㈢上訴人與丙○○有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如原證2編號12照
片所示之親吻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
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賠償金額30萬元,有無過高?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但普通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
,實非可一概而論,分際如何隨時代不同演進。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有出遊、用餐、約會、食指緊握
、接吻等踰矩行為,提出原證2編號5-2、7、8、10、12至14
等照片(見原審卷第13、14頁)在卷為證,由上訴人與丙○○
於相片顯示之親吻、十指交扣牽手等親暱情形,顯然已逾越
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IG帳號,被上訴人所提
出IG帳號為「○○○○○○○○○」,名稱為上訴人本名,於105年1
月創設,頭像為上訴人個人照片,張貼有多張上訴人不同時
期工作之名片,且有上訴人友人於111年6月留言回應,稱該
帳戶使用者為「烈哥」,另於111年6月14日張貼之照片及內
容,與上訴人臉書帳號張貼之照片及內容相同等情,可認該
帳號確實為上訴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原審卷第
13頁)。次比對上訴人IG帳號與丙○○臉書帳號,分別於111
年6月25、6月26日、7月20至21日均有張貼至烘爐地南山福
德宮、淡水、花蓮泰國餐廳用餐及海洋公園出遊照片,且所
張貼之出遊照片有部分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23至147頁)
,顯見2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至
北部、花蓮出遊屬實,是上訴人與丙○○有出遊、用餐、約會
、十指緊握、接吻等踰矩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
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
,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可認
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如原證2編號5-2、7、8、10照片所示牽手
為,是因為擔心丙○○安危始於過馬路之時,拉丙○○之手快速
通過,並於通過馬路後隨即放開,動作雖可見親近,惟其二
人熟識,僅有短暫時間云云,然由原證2編號5-2、7、8、10
照片可知,上訴人與丙○○在進香活動中,有站立在該宮廟階
梯上且十指交扣而牽手,或牽手站在池安招牌後方等待,
亦有2人以十指交扣方式牽手行走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3、14
頁),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坦承其與丙○○有原證2編號12至14照片所示之親吻行為,惟否認原證2編號12至14照片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拍攝,辯稱是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照片後,自行後製,並取得上訴人手機,以上訴人門號註冊IG帳號後,將該等照片上傳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原證2編號12至14照片,又如何取得上訴人手機申設IG帳戶「aZ0000000000」等節,並未有相關之舉證,而無從採信。且丙○○於原審已自承原證2編號12照片是上訴人後製所貼文,原證2編號13、14照片,拍攝日期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生日當天之慶生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徵IG帳戶「aZ0000000000」為上訴人使用,原證2編號13、14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原證2編號12照片上傳時間為112年新年,均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是上訴人辯稱原證2編號12至14照片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
,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有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出遊、用餐、約會、十指緊握、接
吻等踰矩行為,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被上訴人精神自當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
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
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暨參以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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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