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吳佩秋
送達代收人 張方俞
被上訴人 羅羚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 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之聲明雖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嗣已更正上訴聲明(即保留原先位
聲明之內容為上訴聲明,原備位聲明之內容移列為上訴理由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本院卷第297至308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均與本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3年2月5日(112)中土鑑發字第053-0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漏水點附近天花板如附表所示12
個檢測點混凝土含水率有增加趨勢,認定系爭17樓房屋滲漏
水原因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滲漏有關,而其樓板滲漏原因主
要是冷氣室外機基座螺栓貫入地板損壞陽臺地板防水層,惟
查:
⑴依「臺灣建築工程標準」中建築材料與施工規範,混凝土正
常含水率應低於8%。而如附表所示12個檢測點混凝土含水率
最高4.1%,最低2.4%,均遠低於標準,證明系爭18樓房屋陽
臺地板無滲漏問題。
⑵參照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賀全慶技正於「量測精確
度的統計推論」之論文,儀器準確度會影響量測結果,因此
在解讀量測結果時,必須將此影響列入考慮。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檢測漏水之混凝土水分計(型號Kett HI-520-2)準確
度±0.5%等語。則依基本數學原理,該混凝土水分計標示正
負值為±0.5%,表示同一測試位置重複測量時,最高合理誤
差值可達1%(因可能一次低於真值0.5%,一次高於真值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亦採上
開判定漏水標準,而如附表所示12個檢測點各3次含水率觀
測值之正負差皆未逾合理誤差值1%,系爭鑑定報告漏將上開
誤差值1%計入檢測判斷,以致誤判為含水率有增加趨勢,且
僅以含水率有增加趨勢作為判定滲漏水唯一指標,未提供判
定滲漏水之含水率量化指標,缺乏科學實證及判斷基準。又
如附表所示12個檢測點第1次與第2次檢測間隔13分鐘,第2
次與第3次檢測間隔超過5小時,而如附表所示D點、E點之第
2次與第3次觀測值差值為0.0%,不符合積水時間越久含水率
理應上升之漏水樣態;如附表所示K點、L點之第3次與第2次
觀測值差值為-0.1%,呈現含水率下降趨勢,以上均無從證
明含水率具一致性之增加趨勢。
⑶鑑定技師採用蓄水於系爭18樓房屋陽臺浸泡冷氣室外機機座
螺栓之封閉式積水試驗,歷經4小時以上檢測,系爭17樓房
屋陽臺上連一束水流或一滴水珠都未出現,甚至牆面亦未見
有濕漉漉狀況,僅測得系爭17樓房屋陽臺天花板含水率有增
加趨勢,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17樓房屋陽臺數次漏水實況
影片中潺潺流水之漏水狀況不同,且被上訴人居住系爭17樓
房屋已超過9年,如系爭18樓房屋陽臺防水層果真失效,應
導致經常且持續滲漏水,非僅偶發數次(即被上訴人提供之
漏水實況影片),可證明該滲水源頭另有其他原因,與系爭
18樓房屋陽臺無關。
㈡原審判決未考量混凝土水分計準確度,且未充分排除其他滲
漏水原因,即直接以含水率變化之絕對值,認定系爭18樓房
屋陽臺地板防水層失效,又認定因系爭18樓房屋陽臺地板防
水層仍具部分效能,其造成之滲漏水情形較給水系統或排水
系統滲漏水情形輕微,混凝土含水率變化數值亦較低,該推
論欠缺科學數據支持,未明確指出其判斷基準為何,亦未引
用相關法律或建築技術規範作為依據。另原審判決由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系爭18樓房屋陽臺修繕,已侵犯上訴人及家人居
家安全及財產權,若仍認上訴人須負修繕責任,上訴人願自
行僱工依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履行。
㈢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8樓房屋修復費用估算,其中冷氣機
室外機拆除安裝費用3萬元,因上訴人已將系爭18樓房屋陽
臺冷氣拆遷至他處,無需再安裝,應扣除3萬元;又其中裝
潢保護工程及大樓清潔費2萬元,因系爭17、18樓房屋屬同
一棟社區大樓(公設及電梯均相同),系爭17樓房屋之修復
費用已重複估算1萬元,應扣除1萬元;另上訴人於訴訟期間
已自行修繕系爭18樓房屋陽臺費用2萬元;系爭18樓房屋修
復費用,總計應扣除6萬元(計算式:3萬+1萬元+2萬元=6萬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願自行僱工進行防水工程,無須聲請鑑
定,可節省龐大鑑定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由臺中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鑑定費應由聲請鑑定之一方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則以:
㈠原審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所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係基於技師之專業為之,且經原審採納,倘上訴人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存有違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查:
⑴上訴人所舉臺灣建築工程標準係出自何處?其所稱混凝土正
常含水率應低於8%之依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
。又上訴人所提「量測精確度的統計推論」期刊,僅係探討
統計學與量測學領域中用來評估量測品質指標之精準度其中
之「精確度」,而與「準確度」無關。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與本件使用型號相
同之混凝土水分計合理誤差值為0.5%,並非採納該案上訴人
所主張合理誤差值為1%,上訴人以其主觀想法遽認混凝土水
分計合理誤差值為1%,顯為上訴人推測、毫無憑據之詞。況
系爭鑑定報告之滲漏水損害範圍如附表所示D點、E點前後差
值分別為0.5%、0.7%,數值已高於混凝土水分計合理誤差值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判定系爭17樓房屋滲漏水原因與系爭18
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滲漏有關,並無違誤。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進行漏水測
試,積水時間約5小時即觀測到系爭17樓房屋漏水點附近天
花板混凝土含水率有增加趨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
、5月8日、112年9月6日、8日(海葵颱風)、113年7月25日
至27日(凱米颱風)、113年11月1日(康芮颱風)、114年3
月5日提出之漏水實況影片,係臺中市持續數日降雨,雨水
沿系爭18樓房屋陽臺地板防水層遭破壞處持續滲入樓板,於
水分飽和之際開始滲水至系爭17樓房屋,造成系爭17樓房屋
陽臺牆面接縫處和牆面出現嚴重滲漏水現象,致被上訴人發
覺而拍攝漏水影片,自與鑑定時積水時間約5小時之滲漏水
態樣不同。
㈡原審判決判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派之修繕
人員進入系爭18樓房屋,並以鑑定報告建議之方法進行防水
之修復工程,係為徹底解決兩造間滲漏水爭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係於法有據,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8樓房屋修復費用估算應
予扣除6萬元部分,因維修時仍以實際修復費用計算,並無
扣除問題。
㈣被上訴人聲請本件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
為被上訴人防衛權利之必要方法,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時同意
,又本件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曾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兩
造溝通,上訴人始終拒絕協調,被上訴人僅能以訴訟方式解
決,上訴人稱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自無道理可
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8樓房屋內,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18樓房屋廚房陽臺修復至不漏水之修
復作業」及「1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費用估算」方
式,進行系爭18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
及必要費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12元,及自111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以31,1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29萬5,00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
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謫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當部分:
⑴查原審囑託鑑定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7樓房屋陽臺
之漏水原因,鑑定結論以:鑑定技師於系爭17樓房屋廚房陽
臺天花板設置多處混凝土含水率觀測點(即如附表所示12個
檢測點),並於滲漏水試驗前先以混凝土水分計偵測記錄各
點含水率之初始值,再於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積水進
行滲漏水試驗,後續觀測到系爭17樓房屋漏水點附近天花板
混凝土含水率有增加趨勢,顯示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
有滲漏水問題,研判系爭17樓房屋滲漏水原因應與系爭18樓
房屋廚房陽臺地板滲漏有關,而其樓板滲漏原因主要是冷氣
室外機基座螺栓貫入地板損壞陽臺地板防水層。雖於後續的
會勘中,冷氣室外機基座螺栓經拆除並填補螺栓孔洞及塗抹
透明防水膜,惟其修補方式無法有效修復所損壞之陽臺地板
防水層,故尚存滲漏水問題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稽。
⑵上訴人雖指稱依「臺灣建築工程標準」中建築材料與施工規
範,混凝土正常含水率應低於8%,如附表所示12個檢測點混
凝土含水率最高4.1%,最低2.4%,均遠低於該標準等語,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臺灣建築工程標準」之相關規範依
據以實其說。至觀之上訴人所提出「量測精確度的統計推論
」之期刊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亦僅說明儀
器準確度會影響量測的結果,因此在解讀量測結果時,必須
將此影響列入考慮,並未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檢測漏水
之混凝土水分計(Kett HI-520-2)說明如何認定其準確度。
⑶又上訴人雖稱混凝土水分計標示正負值為±0.5%,表示同一測
試位置重複測量時,最高合理誤差值可達1%(因可能一次低
於真值0.5%,一次高於真值0.5%),如附表所示12個檢測點
各3次含水率觀測值之正負差皆未逾合理誤差值1%等語。然
依系爭鑑定報告註2之記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混
凝土水分計(Kett HI-520-2)測定混凝土含水率範圍0~12%,
準確度±0.5%等情,可知該混凝土水分計之合理誤差值即為
正0.5%或負0.5%,上訴人稱二者相加最高合理誤差值可達1%
之計算方式,未經提出其採用此種計算誤差方式之依據為佐
,自難憑採。
⑷至上訴人固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
判決係採上開合理誤差值可達1%之計算方式。然觀諸該案判
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該案所採用檢測漏水之
儀器即混凝土水分計(Kett HI-520-2),其判決理由謂「上
訴人抗辯高週波儀(即混凝土水分計)之精度(再現性)為
+/-0.5%一事,雖據提出英文列印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陳
稱不知上開列印資料來源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文件
之確切來源為何,更未就所述原廠曾向其解釋儀器本身誤差
為1%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以高週波儀於在同一位置重
複測試後,儀器本身誤差值為1%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縱令高週波儀之合理誤差值為+/-0.5%,故在同一位置
重複測試2次時,經加計各次測試時之可能誤差值,2次測試
結果之誤差值最高可達1%(即1次為-0.5%,1次為+0.5%)乙
情為真,因①、⑤檢測點之放水前後檢測正負差值,均已超過
1%,益見①、⑤檢測點混凝土含水量增加之程度,業超逾高週
波儀本身之可能誤差值,厥可執以推認系爭主臥廁浴確有漏
水情形。」,可知該案判決並未採用混凝土水分計合理誤差
值可達1%之計算方式,僅稱假設混凝土水分計在同一位置重
複測試2次時,經加計各次測試時之可能誤差值最高可達1%
為真,於該案檢測點之放水前後檢測正負差值亦已超過1%,
並非肯認此種誤差值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主張該案判決係
採用上開合理誤差值為1%之計算方式,顯屬無據。
⑸再鑑定技師於系爭17樓房屋廚房陽臺天花板設置多處混凝土
含水率觀測點,並於滲漏水試驗前先以混凝土水分計偵測記
錄各點含水率之初始值,再於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積
水進行滲漏水試驗,其各檢測點之含水率變化圖檢測數據變
化即如附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觀之該含水率
變化圖中滲漏水損害範圍之檢測點即C點、D點、E點,其中E
點第1次與第2次觀測值變化差距為0.7%,已超過合理誤差值
(正0.5%),則系爭鑑定報告稱觀測到系爭17樓房屋漏水點
附近天花板混凝土含水率有增加趨勢,自無不合。至於C點
、D點、E點以外之檢測點,並非在本件滲漏水之損害範圍,
且其觀測值變化差距均在混凝土水分計之合理誤差值(正0.
5%或負0.5%)誤差範圍內,其所呈現之含水率變化趨勢,自
無庸予以考量。
⑹另上訴人雖主張鑑定技師於系爭18樓房屋陽臺地板積水進行
滲漏水試驗,歷經4小時以上系爭17樓房屋陽臺均未出現水
流、水珠或牆面濕漉,僅測得系爭17樓房屋陽臺天花板含水
率有增加趨勢,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17樓房屋陽臺數次漏
水實況影片中潺潺流水之漏水狀況不同,且被上訴人居住系
爭17樓房屋已超過9年,如系爭18樓房屋陽臺防水層果真失
效,應導致經常且持續滲漏水,非僅偶發數次(即被上訴人
提供之漏水實況影片),可證明該滲水源頭另有其他原因,
與系爭18樓房屋陽臺無關等語。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12
年4月20日、5月8日、112年9月6日、8日、113年7月25日至2
7日、113年11月1日、114年3月5日拍攝系爭17樓房屋陽臺之
漏水畫面(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3
7至153、335至341、447頁),顯示系爭17樓房屋陽臺有牆
面濕潤或水流情形,固與鑑定技師於系爭18樓房屋陽臺地板
積水進行滲漏水試驗時,僅測得系爭17樓房屋陽臺天花板含
水率有增加趨勢不同,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畫面拍攝日
期之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37頁;本
院卷第133、173、331、443頁),顯示上開畫面拍攝日期均
在臺中市降雨期間,又觀之鑑定技師進行漏水測試之照片所
示(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可知鑑定技師於系爭18樓房屋
陽臺地板積水進行滲漏水試驗時,室外並無降雨情形,且陽
臺與室外係屬開放空間,則上開畫面拍攝日期與鑑定技師進
行滲漏水試驗日期之室外降雨情形既有不同,即無法排除系
爭18樓房屋陽臺因室外降雨之噴濺,導致該陽臺地板滲漏情
況加劇之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畫面拍攝時與鑑定技師進行滲
漏水試驗時所呈現漏水狀態之程度不同,即推論系爭17樓房
屋陽臺滲漏水與系爭18樓房屋陽臺樓板滲漏無關。另被上訴
人拍攝系爭17樓房屋陽臺漏水實況影片之次數,尚無從直接
反推為系爭17樓房屋陽臺於9年間之漏水次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17樓房屋陽臺於9年間僅偶發數次(即被上訴人提供之
漏水實況影片),與系爭18樓房屋陽臺防水層失效應經常、
持續性滲漏水之態樣不符,主張另有其他漏水原因,自無足
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
7樓房屋陽臺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
地板滲漏水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且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於本件送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已合意
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再參酌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專業中立之鑑定機構,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則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系爭17樓房屋陽臺滲
漏水原因與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樓板滲漏有關,兩造自應
受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拘束,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8樓房屋
廚房陽臺地板漏水與系爭17樓房屋陽臺漏水具因果關係已盡
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如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可採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明聲請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並於庭後具狀提出問題及內容,且經
受命法官諭知於一週內提出,如逾期視為延滯訴訟不予審酌
,然上訴人並未按期提出,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即表示無函詢問題,亦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374頁),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
告結論之相關證據,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仍受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拘束,從而,原審判決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系爭17樓房屋陽臺滲漏水係因上訴人
所有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之冷氣室外機基座螺栓貫入
地板損壞陽臺地板防水層滲漏所致,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8樓房屋陽臺
修繕,已侵犯上訴人及家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等語。惟按他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
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
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樓房屋陽臺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
系爭18樓房屋廚房陽臺地板之冷氣室外機基座螺栓貫入地板
損壞陽臺地板防水層滲漏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有容忍
修繕之義務,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
爭18樓房屋陽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18樓房屋廚房陽臺
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作業」及「1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
作業費用估算」方式,進行系爭18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並
由上訴人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核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8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估算應扣除6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8樓房屋修復費用估算
應扣除6萬元,然因系爭鑑定報告所列系爭18樓房屋之修復
費用估算,乃預先估算之修復費用,至於被上訴人將來應支
出系爭18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係以被上訴人實際僱工進入系
爭18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18樓房屋廚房陽臺修
復至不漏水之修復作業」進行系爭18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時
,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計算,自不生扣除之問題。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即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明顯違
法之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不當。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本
件送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無意見,
業如前述,嗣經原審囑託鑑定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
鑑定費用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則原審依兩造勝負情形,諭知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之負擔比例,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鑑
定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8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之「18樓房屋廚房陽臺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作業」及「18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費用估算」方式,進行18樓房屋
漏水修復工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112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三、
114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四、114年4月24日提
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五,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114年4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均係
在本件訴訟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無
從加以審酌,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
檢測點 第1次 觀測值 第2次 觀測值 第3次 觀測值 第1次與第2次觀測值變化 第2次與第3次觀測值變化 A 2.9% 2.9% 3.1% 0.0% 0.2% B 2.5% 2.5% 2.8% 0.0% 0.3% C 4.0% 4.0% 4.1% 0.0% 0.1% D 3.2% 3.7% 3.7% 0.5% 0.0% E 2.4% 3.1% 3.1% 0.7% 0.0% F 2.6% 2.6% 2.8% 0.0% 0.2% G 2.5% 2.6% 2.7% 0.1% 0.1% H 2.4% 2.5% 2.6% 0.1% 0.1% I 3.3% 3.4% 3.5% 0.1% 0.1% J 3.1% 3.1% 3.1% 0.0% 0.0% K 2.9% 2.9% 2.8% 0.0% -0.1% L 3.0% 3.0% 2.9% 0.0%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