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13號
TCDV,113,簡上,21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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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劉冠均


被 上訴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複 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審以書面補陳:⒈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成。⒉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案發前3個月之業績獎金為每月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
月27日後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領取業績獎金160,000元(32
,000元×5=160,000元)部分,亦屬其期待利益之損失。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之醫療費其中單人病房差額
23,800元、22,500元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雖上訴理由狀記
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單人病房差額等醫療費25,758元、25
,654元均不應減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原判決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55,182元僅扣除上開單人病房差
額而准許其中8,882元【計算式:55,182元-23,800元-22,50
0元=8,882元,見原判決第5至6頁】,故上訴理由狀所載原
審扣除醫療費逾23,800元、22,500元單人病房差額部分之記
載,應屬誤載);另上訴人需看護之天數應為23日,以每日2
,500元計算,需支出之看護費應為57,500元。⒋原審認定慰
撫金15萬元過低。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⒈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
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7成
以上之過失責任。⒉依原審卷附醫院回函內容即醫師評估上
訴人需休養期間以外之休養支出部分,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
。⒊一般住院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完善之醫療照護,依原
審卷附醫院回函內容,上訴人入住單人病房之原因係自行選
擇,或者已無法查證,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單人病房差額部
分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⒋業績獎金之有無繫於其他因素,
並非上訴人之固定薪資,不應列入計算。⒌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逾15萬部分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後,確
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事故地點,致兩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上
訴人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並認定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8,882元、醫療用
品雜費809元、交通費8,340元、8天看護費20,000元、機車
修復費2,255元,以及受有4個半月薪資損失20,8215元,復
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
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為適當,按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30%
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50元及自112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為4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之醫
療費其中單人病房差額23,800元、22,500元亦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應以23日計算;原審認定慰撫金15萬元過低等
節,惟原判決就上揭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已詳為論
述,而上訴人並未就其上揭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7日後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
法領取業績獎金160,000元亦屬期待利益之損失部分,固然
於原審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234至235
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存利
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
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函詢上訴人當時
任職之雇主,其函覆表示:上訴人為業務主管職,所領獎金
之依據及標準依其任內所帶領及輔導業務人員整體業績計算
之,其請假期間,無實質貢獻度,並有替代主管,並支付獎
金予替代主管,故未予支付上訴人獎金及薪資等語,此有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
則縱使上訴人未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7日案發後繼續
上班,惟其所帶領及輔導業務人員整體業績並不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自難以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前,依上訴人輔導業務人員整體業績發放之業績獎金,推
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所失利益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領取業績獎金之積極損害云云,尚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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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