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徐靜慧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緊急送醫,經診斷有腦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
血、癲癇、急性呼吸衰竭等情,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妹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胞妹,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晤談、行為觀察及
前述測驗結果,個案對他人語言理解有限,容易答非所問,
當前認知功能已達明顯缺損程度(CASI=10;MMSE-8;CDR=2)
,伴隨有部分精神症狀及混亂行為干擾生活,在個人衛生、
自我照顧等日常生活功能面向,大多需仰賴專入協助判斷與
處理;整體而言,個案目前在判斷力及解決事情能力方面已
有顯著因難,此為個案受腦動脈瘤破裂之影響。依所鑑定內
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林女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
協助,無法理解他人之意思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自己之意思,
因此林女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