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劉育儒
相 對 人 劉江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江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育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清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媳許清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9~12頁)、診斷證明書
(第13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第14~15頁)、親屬系統表(第16頁)、許清子同意
書(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二親等親屬資訊
(第19~21頁)可佐。另審酌鑑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官
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7歲女性,由大媳
婦推來評估,外觀顯病態,情緒穩定,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
,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處理,長期臥床、四肢無力,出
門需以輪椅代步,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
礙,重度失智症,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本院卷第68~72頁),是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其餘親屬均同
意聲請人所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或經本
院函詢未表示意見,該二人亦有意願擔任,是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許清子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