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54號
TCDV,113,監宣,105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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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吳珮雯

相 對 人 吳語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語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珮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因情感性精神病、憂
鬱症,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為監護宣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吳宛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選任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第7、20頁)、親屬系統表(第7、20頁
反面)、吳宛慈同意書(第8、21頁)、出院病歷摘要(第9頁)
清海醫院住院診斷性會談(第10頁)、戶籍謄本(第11~14頁
)、診斷證明書(第22頁)可參,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二
親等資料(第23~24頁)可佐,另審酌鑑定人即清海醫院精神
陳穩焜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案主為41
歲女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須依賴家人協助,自國中開始出
現情緒不穩定、自傷、衝動控制差之情形,102年9月由4樓
跳樓腦傷後,轉往醫學中心接受腦部手術,損及腦部功能與
衝動控制,影響認知記憶言詞表達皆明顯退化,因疾病慢性
化,情緒起伏大,金錢使用無法節度,遇挫折容易出現自我
傷害,如敲頭、撞牆行為,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腦傷,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1~45
頁),是本件相對人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
輔助宣告。相對人雖表示都不要輔助人或監護人(第40頁),
然鑑定結果其確實需受輔助宣告,經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輔
助人(第39頁),其餘親屬(母親吳鐘玉梅、妹妹吳宛慈)亦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弟弟吳承恩經本院函詢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35頁可參,是認選任聲請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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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