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俐雯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74,718元,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債務874,718元中,有分別於111年2月、3月、6月
借貸本件債務金額10萬元、47萬元、17萬7千元,而聲請人
係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聲請人為前開大額借貸後短期内即提出本件聲請,則
其是否符合私法上債之關係首重之信賴基礎、誠實及信用之
原則,不無疑慮。
㈡再查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111年度領取所得總額為316,62
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386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又查聲請人
父親(姓名詳卷)名下財產,就不動產、車輛、投資等之財
產總額為3,623,167元,存款部分有台新銀行存款388,734元
、新店永安郵局存款697,465元,保單解約金有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各113,689元、367,749元、
人民幣86,418.2元,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3
06元等情,有112年度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台新銀行113
年9月1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12日函檢附之新店永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函等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與法定受扶養要
件不符,聲請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
㈢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292元,剩餘7,084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874,718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
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
間出生之人,現年24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0餘年,且有穩定
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
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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