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堃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
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0號民事裁
定命債務人補正事項、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1月8日以中
院平民卯113消債更字第436號函命補正㈠提出自110年2月起
迄今實際住居所之釋明文件,併就是否撤回本件而改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重新聲請,以及112年8月24日陳報狀關於移轉
管轄之聲請是否撤回或續為主張等項表不意見。㈡名下不動
產之最新登記謄本。㈢本人及其前配偶、子、母名下所有存
款帳戶郵局與銀行名稱(含存摺封面影本)及自110年4月起
迄今冬交易明細(已提出者免再提出,並補摺至最近日期,
再行補正)。㈣自110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含雇主
名稱、薪資明細資料)、所領年終、三節、考績獎金等數額
及證明。㈤說明發生入不敷出而無履行可能時,有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㈥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本
人及其前配偶、子、母(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投保紀
錄。前開函文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114年1月14日
寄存送達,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
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到院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庭,有
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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