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25號
TCDV,113,消債更,42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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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暉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禾發股份有限公司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暉懷,之債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期數為120期,每
期繳納2939元,繳納至110年後因聲請人投資股市,向融資
公增貸約60餘萬元,聲請人當時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8萬餘元,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協商,計分180期,每月應償還2939元,年利率百分之3
,聲請人並繳納分期款後,自111年9月(已繳98期),即未
依協議繳款,112年12月被判定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
 (二)聲請人主張其後來因向融資公司借款60幾萬元,作為投資
股票之用,1個月要繳納2萬多元,無法繳納,所以毀諾等
語,顯見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
商之後,因其個人投資股票之故,向融資公司借款60餘萬
元,每月要繳納2萬多元,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
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投資之原因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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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