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世勛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世勛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99期、利率6%,自113年3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100元(債務 844,306元,四家銀行)惟嗣後遭其
他債權人催繳,每月薪資所得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無力清償,於113年5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影本、遺產及繼承資料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雖於1113年 2月23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