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13號
TCDV,113,消債更,41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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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紹宇黃昭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
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内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
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毁諸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12,988元,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
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據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聲請狀内陳稱:「…父母扶養與家
庭開銷就幾乎全部都由我來負擔…」。惟查聲請人之父親(
姓名詳卷)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751,450元、郵局存款
餘額約40萬元等財產;母親(姓名詳卷)於109年、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均有薪資收入,且112年1月至113年11
月平均月薪約51,884元等情,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院内稅務查詢資料111、112年財產所得資料
、114年1月2日第三人森涵有限公司陳報之工資清冊在卷可
按,聲請人之父親有保單價值75萬元、存款結餘40餘萬元,
而母親雖高齡,但仍有工作收入,月薪高達5萬元,家中支
出顯非如聲請人所言幾乎全部由入不敷出之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有上述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情事,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
力義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所定之情形。
 ㈡再查聲請人之收入,依其114年1月7日陳報狀附件「來客牛排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月薪27,47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
又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751,450元、郵局存
款餘額約40萬元等財產;聲請人母親目前仍有工作收入,月
薪高達51,884元,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與法定受扶養
要件不符,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剩餘
8,178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05,425元,
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
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現年40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
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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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