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76號
TCDV,113,建,7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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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趙秀珊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人人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冲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請被告進行「龍富段66地號建築、景觀、及室内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0萬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嗣系爭工程
進度大幅延宕,已逾原定完工期限,兩造又於112年6月合意
變更完工期限為112年9月30日,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補充
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嗣113年1月間,系爭工程仍
未完工,兩造復於113年1月2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月31日全部完工,並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但迄至113年6月20日,系爭工程仍有多處未完
工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再次
催請被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十日內,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
完工,如有逾期,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113年12月27日書狀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遵期完工,是
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然發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4年1月7日合法終止。
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諾書略以:「本公司(即被告)承諾
將於113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如未依前條期
限内完成系爭工程,本公司願自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
即110年12月31日)至實際完工日止,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之比例,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予委託人(即原告),且不受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
10%違約金上限拘束。」,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20日為902日,共計757萬6,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
違約金:840萬元x1/1000=8,400元,8,400元x902日=7,576,
8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業務範圍僅專於室內裝修,估價方式原本分為主結構(
即使用執照範圍,面積158.08平方公尺、約47.9坪)及二次
施工(即圍牆、採光罩、門窗等)面積合計約60坪、每坪10
萬元、小計600萬元;室內裝修以60坪計算、每坪4萬元、小
計240萬元,總價為840萬元。其中主結構工程由被告發包
振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愷公司)施工,不料工程款
竟高達861萬元,已超過系爭契約總金額840萬元,經兩造磋
商,於111年11月7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主結構工程款861
萬元,其中480萬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給振愷公司,並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應支付給被告之款項扣除,另381萬元由被告直
接支付給振愷公司,系爭工程主結構於112年5月29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於112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二次
施工亦由被告發包昂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昂星公司),
經追加地坪工程14萬4,900元、追減工程111萬8,145元,共3
92萬6,755元,並於112年11月15日左右完成二次施工。嗣原
告要求被告必須要在113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被告遂
於113年1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給原告。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如附表),表示意見如下

 ㈠電動遙控大門:非系爭契約範圍,原告曾表示請被告報價,
被告尚未報價。
 ㈡隔柵門:被告已請廠商於地坪工程完工後前往確認位置跟尺
寸,目前已製作,待廠商排行程安裝。
 ㈢家具:已訂製、預計113年12月底前送達。
 ㈣後院木紋棧板步道:草皮已完成,待施工。
 ㈤乾濕分離玻璃門:被告疏忽未安裝,會盡速安裝。
 ㈥監視設備:原告係委託保全公司提供,被告會配合協調安裝

 ㈦自動噴灌系統:已配管,但尚未裝設噴灌頭及測試。
三、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點序號第9、10、11所示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室內裝修進場時,可收取系爭工程工
程款100萬元,及後續保固款16萬8,000元,共計116萬8,000
元,惟被告未對原告請求支付,直至113年11月4日才以書狀
請求。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5日左右完成二次施工前,被
告無從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不負逾期違約金責任。原告既然自承兩造於11
2年6月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12年9月30日,已考量系爭工程
主結構發包困難等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如許原告嗣後回溯自
111年1月1日起算逾期違約金,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又若認被告仍需負逾期之責,惟主結構、二次施
工被告至多僅能監督其施工品質,對於工期部分被告實則無
從掌控,二次施工完成後,又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超支838
萬5,411元(計算式:主結構、二次施工566萬9,559元+室內
裝修工程271萬5,852元=838萬5,411元),後續尚有應付給
廠商之帳款約183萬1,452元(計算式:室內裝修工程未付應
付帳款153萬1,452元+家具約30萬元=約183萬1,452元),以
致於被告欠缺資金請工班備料、進場施作室內裝修而遲延,
審酌被告之可歸責性及系爭工程各工項金額已倒貼甚鉅,應
認本件違約金以0元為適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為840萬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
12月31日。嗣系爭工程進度大幅延宕,已逾原定完工期限,
兩造又於112年6月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12年9月30日,並簽
訂系爭補充說明。嗣113年1月間,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兩造
於11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於113年1月31日
全部完工,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惟至113年6月20日,
系爭工程仍有多處未完工。經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
準備㈠狀再次催請被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10日內,依約將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如有逾期,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113年12月27日書狀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
遵期完工,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 年
1 月7 日效力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1份(見本院
卷第15-36頁)、系爭承諾書1份(見本院卷第37-39頁)、
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第243-245頁)為證,且被告亦承認系
爭工程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業經原告114 年1 月7 日終止
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完
成系爭承攬契約,應屬真實可採。
二、依卷附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之處理)㈠延遲違約:「乙方(
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本罰款得由甲
方於應給付乙方之工程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
因素或不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或有第五條第3、4款
延長工期之情形,不在此限,違約金總額以第四條總價百分
之十為上限 。」,又依卷附系爭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即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如未依前條期限内完成系爭工程,本公司願自系爭合約約定
之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至實際完工日止,按系爭
合約第9條第1項、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之比例,按日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委託人(即原告),且不受系爭合約第9
條第1項約定之10%違約金上限拘束。」(見本院卷第37 頁
)。本件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工作,惟迄114年1
月7日仍未依約完工,已有所違約,致遭原告終止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遲延,原告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工作,惟被告迄1
14年1月7日仍未依約完工,致遭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
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之處理)㈠及系爭承諾書第
項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依約自111年1 月 1 日起,至113 年
6 月20日(依約應可請求至114 年1 月7 日終止時,惟原告
僅請求至113 年6 月20 日附此載明),按日每日工程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本件工程總款為840萬元
,其千分之一即為8,400元,是原告主張依約可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為為每日8,400元,應非無據。
又自111年1 月 1 日起,至113 年6 月20日,期間為902日
,是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數額7,57
6,800元(計算式:902日×8,400元=7,576,800元)。
 ㈡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被告應本於契約自由及私
法自治原則之精神,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時程,自延長工期前
起算,有違公平原則,尚難遽採;惟查:
 ⒈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而遭原告終止,兩造
就未完工項目固有所爭執,然審諸被告為原告施作之項目包
括建物主體及景觀、室內裝修等工程,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
成部分工項(如附表所示),大都是與景觀、室內裝修等工
程有關,而非屬建物主體本身(主結構112年5 月 29日取得
使用執照,112年7月6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32萬2,000元(按期給付至取得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93 頁、第97頁)予被告,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款項支付進度表(見本院卷第89-9
5頁)、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參
,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專職為室內裝修,非屬專業營造商,承攬系爭
工程,主體工程係另委他人承作,因無施工經驗迄今已支付
第三人工程費及積欠未付款,近1,290萬元,有被告所提出
前述系爭工程款項支付進度表及原告與振愷公司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10頁)、被告與振愷公司工程承
攬契約書之第1頁(見本院卷第111頁)、振愷公司112年1月
19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與昂星公
司112年8月31日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120頁)
、昂星公司112年11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
21-122頁)、被告就系爭工程專案收支表及付款證明(見本
院卷第123-131頁)、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收支表及發包、付
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9-231頁),在卷可參。審諸上情,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40萬元,而其施工未完成,但支
付下包商之款項及欠款已逾其承攬工程之總款,且其已施作
完大部分工程,僅餘少許非主體之景觀、室內裝修等工程未
施作完成,若懲以違約金7,576,800元,顯屬過高。
 ⒋再參諸兩造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不可逾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84萬元),惟於承諾書中約定排除此
一約定,本院審認上開諸情,及違約期間,認系爭違約金之
約定,其懲罰數以不逾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即126萬元(840
萬元×15%)為宜,超過此數額之約定,尚非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7,576,800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26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26萬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屬未確定期
限之給付請求,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57頁)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區域 編號 項目 A區 1 電動大門未安裝 2 信箱未安裝 3 外牆臨路壁燈未安裝 4 電鈴未安裝 B區 1 花圃造景工程未完成 C區 1 車庫內地坪未鋪設 2 車庫內燈未安裝 3 插座未安裝 4 車庫牆面跟鋼骨之間有比較大的細縫應該填補 D區 1 車庫RC牆面插座未安裝 2 格柵門、門禁感應信箱未安裝 F區 1 車庫與會議室屋頂防漏水未處理 2 地坪未鋪設 G區 1 花圃造景工程未完成 2 格柵門未安裝 H區 1 收發區桌椅未進場 I區 1 鋁框+玻璃隔間門未完成 2 牆面跟採光罩之間有比較大的細縫應該填補 3 左側牆面插座未安裝 4 牆面有漏水痕跡未處理 J區 1 會議室地板矽利康打一半 2 辦公桌椅未進場 K區 1 左側牆面插座未安裝 2 走道磁磚未鋪設 L區 1 缺天花板冷氣出風口格柵 2 辦公桌椅未進場 3 矽利康打一半 N區 1 沙發、茶几未進場 M區 1 辦公桌椅未進場 O、P區 1 走道與中庭間要有一個門未安裝 2 中庭走道上方要有雨遮或採光罩未安裝 3 自動灑水系統未安裝 4 缺一顆主樹 Q區 1 餐桌、餐椅未進場 R區 1 沙發未進場 2 冷氣出風口格柵未安裝 3 天花板主燈未安裝 4 軌道燈未安裝 5 柱子下方用木質包覆未安裝 6 廚具系統櫃上方牆面格柵 S區 1 木紋棧板步道未安裝 T區 1 自動灑水系統未安裝 U區 1 乾溼分離玻璃門未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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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人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昂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