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82號
TCDV,113,家財訴,8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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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2號
原 告 蔡嘉哲

被 告 張麗秀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婚後資產有五筆,共新臺幣(下同)62
萬9317元,負債有三筆,共138萬7415元,被告婚後資產有
兩筆共75萬元,被告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1萬37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44元。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9日協議離婚前,原告已表示不會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也約定婚姻期間財產
、負債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原告對被告自無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以兩造協議 離婚時即113年1月29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不爭執(第315頁),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 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前,即已表示不會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業據提出手機LINE對話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12 年10月22日星期日傳LINE對被告稱,離婚剩餘財產我是可以 要求一半,但我不會這樣做(本院卷第317頁),原告自認確 實有傳這個訊息無誤,又原告自認離婚協議書為其所擬(第3 14頁筆錄),是若有雙方認知不符之處,應由草擬者負擔文 字曖昧不明之風險,合先敘明。
(四)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財產 與負債『至』婚姻關係解除日『起』,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 本院卷第219頁),中文語意僅有「自...起」(從某時點開始 ),或「至...止」(到某時點為止)之組合,足認該文字語意 不明,兩造就此各執一詞,並同意為本件爭點一(第315~316 頁筆錄)。
(五)本院審酌:
 1.原告於離婚前約三個月之112年10月22日,即以文字訊息向 被告表示,伊明知有婚姻財產差額可以請求,但伊「不會」 請求,代表兩造已經清楚婚姻期間的財產分配,乃離婚時需 要釐清的重要談判議題,衡情在實際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不 可能沒有討論剩餘財產該如何處理,並達成協議。 2.兩造既然就協議內容,慎重書寫離婚協議書,衡情應對剩餘 財產分配已經達成協議,而任何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均知沒有婚姻關係的兩個成年人,並無共享財產、分擔負債 的義務,就離婚後增加的財產和負債,根本不需要為任何討 論跟書面約定,是足認第1條約定之內容,係針對兩造婚姻 期間之財產和負債進行「結算」。
 3.被告辯稱第1條約定真意,係雙方婚姻期間的財產與負債, 於離婚時各自保有財產、各自負責負債(第314頁筆錄),應 屬可採,又原告自認該協議書乃原告準備,自應由原告承擔 文字不明確衍生誤會的風險,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 ,互相沒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是刻意留白,保留 該請求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理不符,依照經 驗法則,夫妻離婚時,通常兩造都已經喪失繼續維繫婚姻的 主觀意願,而就離婚條件談判多時,其中最難以達成合意的 議題,就是未成年子女親權跟金錢,兩造好不容易決定簽訂 離婚協議,若確實有要互相保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焉有不明白寫清楚之理?且此說法與原告在離婚前3個月傳



給被告的LINE訊息不符,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1萬37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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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