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59號
TPDV,105,重訴,1359,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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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智鈞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陳蘭珍
      凌曉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蘭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蘭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蘭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蘭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蘭珍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3 項、第4 項聲明原為:被告陳蘭珍魏武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8,0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 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本件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62 元 ;被告凌曉俊應給付原告618,0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062 元(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又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雖記載『暨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等語,惟觀諸起訴狀事實理由內已經說明此部分係請求自 105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地予原告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且符合原告之真意,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嗣更正 其第3 項、第4 項聲明為:被告陳蘭珍魏武正應連帶給付 原告605,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20 元;被告 凌曉俊應給付原告605,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2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第193 頁、第194 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139.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 房地為原告之學校宿舍。又訴外人魏子清(即被告陳蘭珍之 配偶、被告魏武正凌曉俊之父親或公公)原為原告學校之 職工,並獲配住系爭房地,嗣魏子清於民國81年1 月8 日死 亡後,被告陳蘭珍即因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 條規定之資格而繼續借住系 爭房地,被告魏武正凌曉俊亦隨同居住。惟被告陳蘭珍於 87年5 月26日已獲得國民住宅貸款,被告魏武正亦已成年, 被告凌曉俊魏子清遺眷,均不符借住系爭房地資格,原告 遂於104 年10月30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復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 地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 條、第4 條終止契約 後之返還義務、民法第470 條、第1148條、第767 條及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陳蘭珍魏武正應連帶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曉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蘭珍魏武正應連帶給付原告605,33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連帶給付原告2,020 元。
⒋被告凌曉俊應給付原告605,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 020 元。
⒌第3 項、第4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⒍第1 項、第2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出借予魏子清之宿舍係木造工友房,大小約為系爭 房屋1/7 ,嗣因家庭人口增加,魏子清拆除木造工友房並自 行出資興建水泥磚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為魏子清出資興 建,取得所有權,被告陳蘭珍復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縱原告所出借之房屋仍存在,依現場空照圖所示,魏子 清亦有擴建房屋,原告應出價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魏武正凌曉俊婚後雖曾居住系爭房屋,惟不久即搬離 ,嗣因被告陳蘭珍年事已高、健康不佳,渠等前往探視,縱 有居住1 、2 天,亦為人之常情,被告魏武正凌曉俊並無 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魏子清原為原告之工友,於81年1 月8 日死 亡,被告陳蘭珍魏子清之配偶,被告魏武正凌曉俊為魏 子清之兒、媳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或魏子清出資興建而取得 所有權?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消滅?㈢被 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或魏子清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宿舍 借予當時任職於原告工友之魏子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4 、105 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立大同 國民中學校宿舍借住保證書、編定門牌申請書等影本及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3頁、第73頁、第189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借住保 證書上借住人之簽名,確為魏子清字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7 6 頁背面)。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當初出借予魏子清之宿舍係木造工友房, ,嗣因家庭人口增加,魏子清拆除木造工友房並自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屬魏子清所有,且縱原告所出借之房 屋仍存在,依現場空照圖所示,魏子清亦有擴建房屋,原告 應出價購買系爭房屋乙節。經查:
①依魏子清簽署之臺北市立大同國民中學校宿舍借住保證書 記載:構造情形為「磚造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系爭房屋現況為磚造平房相吻合,有勘驗筆錄與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被告 辯稱原告出借之房屋為木造房屋,已不可採信;另依魏子 清於78年12月18日為系爭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時,亦勾選其 申請人身分為「房屋現住人」,而非房屋所有人,並於申 請編釘門牌之類別填載「學校宿舍因隔離分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73頁),益徵系爭房屋非魏子清本人出資興建之 房屋。
②至被告指稱魏子清有擴建系爭房屋一事,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10月 23日、94年3 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影像模糊,實無從認 定系爭屋是否有擴建及擴建之範圍,況觀諸系爭房屋之課 稅資料本即記載面積143 平方公尺,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104 、105 年課稅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結果大致相符,被告所稱擴建系爭房 屋一節,已難認定。再者,魏子清即便有擴建系爭房屋, 惟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僅有一門供作出入使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192 頁),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且無對外之 獨立出入口,其在利用機能上顯係輔助原有建物之功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屬原建築 物之附屬物,則系爭房屋即便有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房屋 之利益,應於增建整修完成時,即歸屬原告所有(民法第 811 條規定參照)。至被告陳蘭珍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



被告陳蘭珍得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 法第816 條規定參照)之問題。
⒊綜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學校宿舍,因魏子清係學校職 工之故,借予魏子清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消滅?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 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 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 5 月1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㈡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 置住宅。…。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 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⒉經查,原告係於72年5 月1 日前將系爭房地借予魏子清為其 宿舍,嗣魏子清於於81年1 月8 日死亡後,遺有配偶即被告 陳蘭珍,其子即被告魏武正,惟魏武正為60年出生,已成年 ,嗣被告陳蘭珍於87年5 月26日曾獲國民住宅貸款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5 月28日營署宅字第104003 499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魏子清之遺眷 即被告陳蘭珍於87年5 月26日獲准國民住宅貸款時,因已無 上開法規之合法現住人,則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應認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甚明。
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 理由?
⒈關於被告陳蘭珍部分:
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蘭珍並不否認目前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87年5 月26日消滅,如前所 述,是被告陳蘭珍於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蘭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應給付搬遷費用900,000 元乙節。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實係原告與 訴外人褚志華間關於請領搬遷補償費事宜,與被告陳蘭珍無 關;且依臺北市眷舍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法現住 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 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等語,顯 見亦是以合法現住人為核發搬遷補償費之對象;而本件魏子 清之遺眷即被告陳蘭珍於87年5 月26日獲准國民住宅貸款時 ,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是被告陳蘭珍並非合 法現住人員,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要無搬遷補償費之請求 權可言,被告陳蘭珍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魏武正凌曉俊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魏武正凌曉俊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 ,則為被告魏武正凌曉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原告 先就被告魏武正凌曉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①依被告魏武正凌曉俊均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伊等於10 1 年間搬到系爭房地居住1 、2 個月即相皆搬回板橋居住 ,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
②又被告凌曉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 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 見被告凌曉俊亦無設籍該處;而被告魏武正固設籍於系爭 房地處(見本院卷第17頁),惟是否「占有」系爭房地, 應以對該標的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為依據,且戶 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國 人將戶籍設於日常生活所在之處所者有之,然設籍於某處 ,卻工作生活於他處者亦有之,故戶籍登記實無法作為設 籍者對於所設籍之處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據。此外 ,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魏武正凌曉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武正凌曉俊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魏武正凌曉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 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 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本件被告陳蘭珍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在87年5 月26日消滅後 ,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蘭珍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104 年、105 年 之課稅現值雖為282,600 元、278,1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3頁),惟此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房屋稅之依據,與 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未必相同;而本件系爭房屋既經鑑定價 值為151,488 元,此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外放卷),自應以該鑑定價值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 始為合理;又被告陳蘭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9.94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4 、105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74,3 50元、101,403 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則系爭土地於104 年間申報地價總額為1 0,404,539 元(計算式:74,350×139.94=10,404,53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現值151,488 元,申報價值 共計10,556,027元(計算式:10,404,539+151,488 = 10, 556,027 );另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申報地價總額為14,190



,336元(計算式:101,403 ×139.94=14,190,336,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現值151,488 元,申報價值共計 14,341,824元(計算式:14,190,336+151,488=14,341,824 ) 。再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96 巷6 弄,緊鄰建國高架橋,四周大樓林立,鄰近設有學校, 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數額,應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5%為當。基此,被告陳 蘭珍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自105 年9 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87,853 元【計算式:(10,556 ,027×5%×56/365)+(14,341,824×5%×258/365)=58 7,8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止,被告陳蘭珍應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965元(計算式:14,341,824×5%÷365=1,965,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陳蘭珍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原告587,853 元,及 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9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 條 、第4 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義務、民法第470 條、第1148條 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因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係屬請求本院為 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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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