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 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 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2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
新臺幣13,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
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移
調字第210、21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之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迄今,親子關係依附性
強。聲請人從事教職及理財,對孩童及幼兒均極有耐心,適
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母親優先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原則等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最為適
當。反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情緒不
穩定,且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之不利言論,並疏於照
顧未成年子,與其關係冷漠及陌生,顯不適任保護教養之責
,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作為爭訟之利器,當屬不友善父母
。又聲請人併未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實乃因相對人
未曾向聲請人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所致。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即應負擔扶養義
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其相關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
人辛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
兩造平均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如一期不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
期。
㈡反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與訴外人羅誠忠過從甚密,侵
害相對人之配偶權,故聲請人之誠信及價值觀,未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給予相應之生活環境及精
神成長與品行教育,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聲請人片面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行使親權。且聲請人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正常作息,致未
成年子女於凌晨才入睡,進而影響翌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
亦未管制未成年子女過度使用手機,使未成年子女已有近視
之現象。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即應負擔扶養義務
。參酌110年臺中市政府主計處出版之臺中市家庭收支訪問
調查報告。並比較兩造之收入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6,000元為適當。再由兩造以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公平,爰請
求相對人按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
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27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將來扶養費,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0、21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婚字弟488號卷【下稱離婚卷】卷二第331-333頁)。是聲請
人、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屬有據。
㈢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
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均有涉入,亦有
一定程度之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然兩造分居
以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項、主要管教及生活支出等主要
由聲請人料理,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情緒
變化較能提出具體觀察說明,針對未來規劃與子女教養態度
亦提出相對實際、可預期之安排,考量兩造分居前、後,均
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且情況良好,又目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尚可穩定與相對人於隔週末穩定會面交
往,考量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並能同理孩子情緒、了解孩子各階段身心發展
、喜好等等,又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往來生活狀況已屬穩定
,故建議維持目前照顧方式,另觀諸兩造婚姻中所生之對立
與衝突,與現仍有溝通不良、互不信任之情,依兩造目前之
互動關係與其他訴訟糾葛,難期待兩造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
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業務,致貽誤上開未成年
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
並得依一般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本院11
2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離婚卷卷二第20
1-223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
未成年子女,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
於卷末保密袋內),但將其意願亦列入審酌。
㈣本院綜參上情、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
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
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
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考量未成年子
女長期均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
育者角色,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
應上之不利影響,並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
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後前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977號就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 等情。兼衡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得依一般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會面交往情形,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 女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規定。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固均主張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定由聲請人任之 ,有如前述,是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 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 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 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 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 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 出)】÷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碩士畢業,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約為30, 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 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89,164元、71,419元、11,523 元;相對人為二專肄業,從事裝潢設計業,每月收入約為60 ,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 ,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6,247元、2,026元、35,561 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並兼衡 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 26,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為適當。 ㈤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 揭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2年、68年出生 ,均正值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參酌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爰酌定 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 計算式:26,000×1/2=13,000)。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滿15歲以前): ⒈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 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間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 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由聲請人與 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晚間7時至 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除夕起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期間,輪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 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即㈠、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 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㈠、⒉】 所訂之會面交往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 前款【即㈠、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㈡第二階段(子女滿15歲以後):
兩造於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均由聲請人帶同子女至相對人住所一樓管理室(或兩造協議 地點),聲請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會面交往結束時,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一樓管理室(或 兩造協議地點)接回子女,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 囑事項。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 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㈤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 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30分鐘以上,未接回子女者,除 經聲請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㈧兩造共創「丙○○ 聯繫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群組,作為 兩造與子女丙○○ 會面交往及主動告知款項用途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