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13號
TCDV,113,家親聲,81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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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原名:○○○)

非 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1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81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
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未婚,育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並與訴外人丙○○結婚。嗣聲請人與丙○○離
婚,再與訴外人丁○○結婚,育有關係人○○。聲請人現年77歲
高齡又行動不便,欠缺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目前
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中,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現已無力繳
納養護費用。相對人正值壯年,且具工作能力,應有經濟條
件扶養聲請人終老。爰參酌財政部公告民國112年度國人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二、聲請人產下相對人時年僅18歲,顯然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因
未婚生子羞愧難見容於家人,乃將相對人託付與丙○○,又聲
請人為免使相對人遭非議出身,乃與丙○○結婚,然嗣後聲請
人終仍與丙○○離婚而他去,且未再與相對人聯繫往來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母,惟聲請人於孕有相對人時即嫁予丙
○○,並於產下相對人後旋即離家,將斯時尚處襁褓中之相對
人丟由無血緣關係之丙○○照顧,多年來未曾扶養、探視相對
人。相對人雖為丙○○扶養照護,惟並不能合理化聲請人數十
年來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之行為,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相對人、○○均為其成年
子女,聲請人因年邁、行動不便,欠缺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中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市私立○○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且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足
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
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為77歲之人及其如前所述之財產所得情形,另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3,
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957元,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
再衡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0
,582元、59,277元、1,598元;○○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2,195元、0元、2,780元,有相對人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參酌
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
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再審酌相對人及○○之年齡、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是本院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
人每月應各分擔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人=8,000元)

三、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部分: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固據其提
出丙○○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上述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相對人與
丙○○之親屬關係及渠等曾設籍同址,尚不能證明相對人均無
實際照護相對人,或依其能力提供一定扶養費用。準此,依
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從而,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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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