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07號
TCDV,113,家親聲,80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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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陳怡靜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靜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現由本院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07、931號)。查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
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
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
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陳
怡靜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
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陳怡靜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怡靜諮商心理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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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