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部分,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成立
調解,針對與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雖曾達成共識,惟自111
年5月8日進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即斷然拒絕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有任何實際上之接觸及探視,致自斯時起,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
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親權,更有害未成年子女成長。爰請求依
職權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造成未成年子女
情緒起伏過大之負面影響,相對人為求慎重,不斷多次向聲
請人表示請聯繫相對人律師,以協商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
然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律師聯繫,卻指謫相對人拒絕,聲請
人所述並非事實,相對人亦無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因
聲請人已逾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未成年子女顯然對聲
請人離久情疏,初期應於有社福單位或其他第三人足以監督
之固定處所進行,並有相對人或相對人親屬陪同,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雖於110年5月4日兩願離婚,惟嗣經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於11
2年11月9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
顧者,然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部分,兩造未能達
成共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8、181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1
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8、18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兩造就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既未
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
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而論,聲請人在經濟環境、親職
功能、支持體系等條件良好,不知相對人為何在法院判定酌
定親權後,即堅持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社工未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無法評估兩造對有關會面交往
進行條件之主張觀點,及未成年子女對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
願,另未成年子女在表達其意願時,是否會受因對相對人之
忠誠議題而被左右,故建請綜合其他調查人員之報告及建議
再行定奪,並建議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得在不
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
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113)張基高監字第35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訪視觀察相對人
之態度,本會認為現階段恐難以期待相對人有積極促進會面
交往之言行,故評估本案應有賴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親情之權利。另依相對
人考量,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已許久未見、
不熟悉彼此,又相對人主張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過
程有不愉快之經驗,因此相對人規劃聲請人以循序漸進之方
式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個性應屬不怕生
,但目前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並無印象,顯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間親情關係疏離,故本會雖僅訪視到相對人,未
能獲知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規劃之想法,但考量未成年子女
心理安定,本會評估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恐有其需要性,建
議鈞院宜自為斟酌裁定等語,亦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2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
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已逾3年無往來互動,應先建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
熟悉,且兩造信賴基礎與合作父母觀念尚嫌不足,宜由本院
為漸進式之安排,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兩造所提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因本 件係屬非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裁定確定後之一個月內):
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 序定之)當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與 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二個月內;如第一階段 之實際會面未達3次,須補足第一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3次,
始開始第二階段):
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 序定之)當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 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翌日起;如第二階段之實際會面 未達6次,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開始第三 階段):
㈠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 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 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㈡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 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於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聲請人之 平時會面時間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 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具體時間,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 午9時起開始連續計算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5日,至 最終日下午5時止,該5日、15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 間、農曆春節期間。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上述㈡所訂之照 顧同住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前款期間 結束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5日)。四、關於聲請人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貳、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二、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三、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 還相對人。
二、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易照顧同住日期、地 點及時間。聲請人於照顧同住首日遲逾1小時未接回子女, 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照顧同住權利,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 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 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聲請人。四、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 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 亦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照顧同住時間。
五、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