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經相對人認領,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到現在都未看過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為子女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性等語。並聲明:宣告子
女丙OO變更姓氏為母姓「沈」。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認領,嗣於111年7月11日
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都未探視、聞問未
成年子女生活,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已潛逃出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為憑。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
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便
失聯至今,而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未成年子女也從
未與相對人見過面,相對人目前也因犯罪已潛逃出境,聲請
人擔憂未來未成年子女會遭到他人詢問關於父親之議題,而
若未成年子女得知相對人之狀況,恐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因此聲請人並不願讓未成年子女了解相對人此人,聲請
人也不願再與相對人有關連,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
,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
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
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為參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訪視,
結果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
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此有該事
務所113年11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30734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
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為參。
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認領未成年子女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已
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
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
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
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
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
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沈」,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