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乙○○、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11,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甲○○、乙○○、丁○○四人(下稱相對人
四人)之母,患有轉移性甲狀腺癌導致右側輸尿管狹窄併發
腎水腫、右側髖關節及骨盆移轉性骨癌合併骨折等疾病,致
使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且生活無法自理,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所得足以維持生活,縱使聲請人目前領有勞退每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於扣除醫療費用等,所餘顯難應付生活開
銷,足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需專人全日偕同照護,每日需看護費用2,500元,且依目
前身體狀況恐須入住安寧病房接受治療,未來所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看護費甚鉅,估計每月至少約需花費64,000元,
扣除每月得請領之勞退14,000元,尚須50,000元,應由相對
人四人平均分擔;現雖與相對人丙○○同住,但相對人丙○○一
直要趕聲請人不讓聲請人住,現所有費用幾都是相對人甲○○
、丁○○在處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
項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卷第94頁):相對人等四人應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
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答辯則以:相對人丙○○以駕駛計程車營生,收入
微薄且不穩定,並須負擔自己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年邁無法
自理,建議相對人四人均出相同費用,相對人丙○○願於聲請
人搬至療養院後每月給付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甲○○、丁○○答辯均以:聲請人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
希望以給付扶養費的方式處理,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
;可以接受每個月給付12,5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丙○○提供
一個房間給聲請人,但他一直趕聲請人;又聲請人全部費用
(含水電、醫療、食物、雜費等)全部費用都是甲○○、丁○○二
人支付,丁○○常去照顧聲請人;乙○○現每月有給母親一千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逾72歲,相對人四人
為其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至115頁、
第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罹癌併肢體
障礙及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而其每月領有勞退14,000元外
,無其他所得,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此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聲
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9至35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1,430元,1
10年至112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17元、253元、2,548元;
又聲請人患有轉移性甲狀腺癌導致右側輸尿管狹窄併發腎水
腫、右側髖關節及骨盆移轉性骨癌合併骨折等疾病,醫囑需
專人全日偕同照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6、17頁);再考其陳報之存摺餘額及
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認聲請人前揭
主張屬實,其已無工作能力且健康狀況不佳,且無足以維持
生活之收入,不能以自己之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其得請求扶養義務者扶
養。又查,兩造間均不爭執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本
院卷第80、86頁、第93頁背面);再考量現今社會現況,倘
平日並無往來,基於法律對個資及隱私權之保護,實難以查
悉扶養權利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同輩血親是否生存及現今
戶籍地址以憑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應給
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既據相對人四人未提出爭執,復兩造
間未能協議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
由法院依法裁量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應分
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逾72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已如
前述,其主張每月僅基礎飲食費用、水電費用、醫藥費用、
雜費、長照支出等已須25,000元,尚與常情相符,復其須住
宿費用暨其身體狀況因轉移性甲狀腺癌併肢體障礙及行動不
便,需專人全日偕同照護,自須增加專人看護費用;另相對
人四人之經濟能力則為相對人丙○○開計程車維生,名下有1
台小型營業客車,110年至112年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5,745元、6,275元、5,745元;相對人甲○○為
會計,月收入27,470元,名下有車輛一台,其投資之財產總
額2,290元,110年至112年稅務機關所載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88,400元、303,943元、317,329元;相對人乙○○開潤
餅攤,名下有車輛二輛,110年至112年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
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丁○○之前從事洗衣店工作,
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約有1、2萬元存款,110年至112年
稅務機關所載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甲○
○、丁○○到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之查
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至63頁、第86頁背面)。從而
,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之數額、
聲請人年齡、聲請人實際生活需要尚需增加專人全日照護費
用,並考量老年人所需醫療費用之支出往往隨年紀而越增加
,又上揭所載之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暨相對人四人雖於稅
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給付總額不高,惟實則其四人正值壯
年,均有工作能力,此由相對人丙○○尚有餘裕得安排出國行
程(參見其陳報狀)及相對人四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以每月60,000元計算,應屬合
理適當,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勞退約14,000元,聲請人尚
需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應以46,000元。並審酌相對人
四人均值壯年,其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相當,暨相對人丙
○○、甲○○、丁○○均表明四人應平均分攤等一切情形(本院卷
第80、86頁反面、94頁),本院認相對人四人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妥適,是相對人四人每人每月應各分
擔11,500元(計算式:46,000/4=11,500)。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應自113年8月12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人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四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四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 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准許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