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洪」。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業經相對人
認領,兩造於104年3月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於106年間分手,後相對人因涉
犯加重詐欺而四處搬家、居無定所,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
第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隨後相對人即入獄服刑,於出獄
後,聲請人均難以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父女情誼甚為淡薄,且已三年無見
面,未成年子女對於其目前之姓氏認同感甚低,因為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情感深厚,實有強烈意願變更為母姓,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必要變更喬緹之姓氏為母姓「洪」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認領,嗣於104年3月5日協 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獄後至今都未探視、聞問未成年子女 生活,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可採。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其 認為相對人長期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也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而未成年子女近日也遭到同學詢問為何與弟弟(同母異父 )不同姓氏等問題,致使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 之要求,對此聲請人也擔憂未變更姓氏,恐會讓未成年子女 心理與聲請人現有之家庭產生隔閡,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 聲請本案,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另就本會了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原住民之身分,姓氏變更是否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相關部分請鈞院再為了解,而本會此次僅訪一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 裁定。」等語;另相對人之部分,結果略以:「因本會無法 與相對人取得聯絡,故於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查 訪。本會社工在相對人住所門外呼喊和敲門,但無人回應, 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信件,希望相對人可與本會聯絡,然至 今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本會,本會無法順利與相對人取得聯 絡進行訪談,故以此回覆鈞院。」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6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為參。
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出獄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 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 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 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
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 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 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 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洪」,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