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8號
TCDV,113,家親聲,6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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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免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簡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下簡稱:相對人甲○○、相對人
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審理在案
;又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
以下同)12,500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追加請求酌定相
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復於113年6
月11日變更聲明:以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應每月各給付12,5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又相對人2
人則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受理在案。前開聲請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兩事件具有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領有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乃殘障人士(肢體障礙者),名下無恆產外,因手指
部分被截肢,行動不便,亦無謀生能力,目前居無定所,故
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聲請人上開
現狀,而相對人2人目前為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以每
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2人每人每
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12,500元。
二、否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一)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曾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有家暴行為,聲請
人否認之,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原先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相對人甲○○
將前開住處賣給建商,又因雙方同住時因生活習慣不同時常
有所摩擦,聲請人不得已只能選擇流落街頭
(二)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未扶養其2人,亦非屬實:
 ⒈聲請人與前妻(即相對人之母)於73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
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前,4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
○○區○○村○○○路○段00巷0號之住處,由聲請人外出工作扶養
一家人。
 ⒉聲請人與前妻於84年3月28日離婚,2人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親權人,前妻擔任乙○○之親權人;未料,前妻將乙○○帶
走不久後,卻遭相對人舅舅施暴,故聲請人僅能將乙○○帶回
照顧;又因,聲請人之工作因素需長期在外,無法時常親自
照顧相對人2人,故僅能將相對人2人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
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2人同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並由聲請人每月約拿2萬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之父母作為
扶養相對人2人。
 ⒊是以,相對人稱聲請人從未扶養其2人應非屬實,應由相對人
舉證證明之,又相對人所提出被證一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
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三)相對人稱聲請人向2人請求每月各給付12,500元部分應予減
輕:按鈞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2人均有固
定工作。再觀相對人甲○○之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2019年
汽車一台、股票等;惟相對人甲○○自聲請人父母處繼承兩間
房產,即臺中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東
寶房產)與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后庄房產),甲○○又將
東寶房產出賣後又購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產
,現在出租與他人使用;嗣相對人甲○○於112年再將后庄房
產出售與建商,經鄰人告知相對人甲○○至少獲取750萬元之
價金。由上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優渥,反觀聲請人
現領有殘障手冊,因受限於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致許多社會補
助難以申請,雖於聲請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有記載給付總額為61,760元,惟實際上因聲請人具
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資格,將彩券販售之事委由彩券行販
售,故聲請人實際上之獲利(扣除成本)每年僅有5,000元。
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12,500元,非屬過
高。
三、關於遺囑、家庭暴力及低收入戶等:
(一)相對人提出之遺囑內容,不外乎係聲請人母廖○○曾於遺囑內
容中表示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之事,且該卷宗之證人亦屬
本案之相對人乙○○,故單憑判決之內容,亦無法以此聲請人
從未扶養相對人;而聲請人母當初立遺囑之動機,因聲請人
是身心障礙者,故希望將后庄房產過戶給相對人甲○○,惟聲
請人因恐名下無恆產,將來相對人甲○○定不願負扶養義務而
拒絕之,相對人甲○○再三向聲請人母保證定會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母始立下遺囑由相對人甲○○繼承后庄房產,而聲請人
所擔憂之事果然應驗。
(二)聲請人堅辭且鄭重否認有騷擾相對人之母,相對人2人原先
將聲請人迎養在家,迄今卻反覆無常,卻以因聲請人曾經騷
擾相對人之母及因家中有幼女之因素,將扶養方法變更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不外乎係聲請人之年紀與身體日漸虛弱,將
來亦恐有醫藥費支出或拖累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始不願聲
請人返家。
(三)本件聲請人非通案中之街友,因要獲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
而向鈞院請求扶養費之情形而有所不同:
 ⒈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時常要往返中南部,並賺取生活費以供
應相對人,故無法時常待於家中,聲請人退休後返回后庄路
之住處與相對人2人居住,因后庄房產為相對人甲○○所有,
依傳統思想如有長輩尚存並居住其內,如要販賣所居住之房
產應尊重長輩而事先告知。未料,相對人甲○○販賣系爭不動
產後,始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深感錯愕且面臨長期以
來之住所地將做更動,故負氣下離家出走。
 ⒉是以,倘若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豈能容忍與
聲請人同住一室,後於聲請人負氣離家出走後,還能傳訊息
希望聲請人返家,並表示願意扶養聲請人;況且,聲請人與
相對人2人同住時,相對人更利用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身
分以謀求其利益,例如:除向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以及申
請使用牌照稅的減免;更曾有一年,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
相對人甲○○之配偶拿取聲請人身分證字號進行報稅以減免其
所得稅,導致聲請人當月之身心障礙補助金遭取消。
(四)再者,相對人甲○○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不佳,惟相對人甲○○將
其名下之土地與房屋(即后庄房產)出賣與第三人,獲利至少
高達966萬元,顯未有經濟狀況不佳之問題。    
四、關於證人丁○○之證述之意見:
(一)從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與證人、相對人2人同住時,聲
請人係有從事電銲工作,並非游手好閒之人,而倘若聲請人
未給予生活費,證人豈能知悉聲請人每月有領取三萬多元;
況且,觀斯時之經濟水平與物價與今時不同,證人亦自承當
時其所領取薪資亦僅有一萬五千元左右,如聲請人係無所事
事,何以每月得領取三萬多元之薪資,實則係聲請人每日辛
勤工作所獲取之酬勞,並有將薪水交付予證人做為家用與扶
養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於退休前確有穩定之
工作收入(參酌鈞院調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
確實有投保紀錄),並參酌聲請人及證人陳述與相對人2人同
居生活屬實,即便相對人甲○○與祖父母同住期間,聲請人亦
回返回探望及證人亦自承當其外出工作時,聲請人亦會在家
協助看顧年幼之乙○○;從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
常態,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尚難盡信
。 
(二)至於證人稱聲請人有摔東西、打證人以及對相對人2人家暴
之事等云云之證言,亦不可採:  
 ⒈倘若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為家暴行為,而相對人祖父母豈僅攜
相對人甲○○返回後庄住處,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聲請人並未
對相對人2人施暴;何況,證人亦自承相對人乙○○後續被接
後庄住處,係相對人乙○○遭受證人弟弟毆打,故聲請人才
將相對人乙○○接回同住,相對人乙○○是否遭受聲請人不當對
待應有疑義;再者,證人亦僅稱聲請人有打相對人甲○○之手
心、相對人乙○○則是有輕微的腳傷,至多僅係父母對子女之
體罰,而非一般家庭暴力行為,故意致被害人受傷;另,當
詢問聲請人以何種方式打證人,證人亦僅有顧左右而言他,
又再次稱聲請人摔東西、踢人,至於毆打證人身體哪個部分
,以何種方式毆打或施暴過程,證人卻無法詳述且不復記憶
,亦顯與一般通念不符。 
 ⒉證人丁○○自與聲請人結婚至離婚又至今日,自相對人出生後
相關每日生活、扶養情狀細瑣,參諸證人之記憶多僅係片段
,是其所為聲請人沒照顧相對人(稱聲請人無所事事)及給付
扶養費,都是證人與祖父母照顧,其之「否定」之證詞是否
係依其主觀認知、印象而與「客觀事實」有落差,另依前所
述,聲請人、證人與相對人2人有同居生活,夫妻間同居共
財並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常態,證人全盤否定聲請人曾
有盡扶養之義務,應不可全然採信;何況,證人與聲請人離
婚後,證人未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情況,亦非證人得以全部知悉。
(二)聲請人與證人丁○○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及相對人祖
父母同住於後庄住處,聲請人除每月有拿取相對人2人扶養
費與相對人祖父母外,相對人2人亦有持聲請人之身心障礙
手冊辦理學雜費之減免,其中相對人乙○○學雜費減免部分,
弘光科技大學之函文:「乙○○申請身障減免計有94學年度
第1學期10,412元、94學年度第2學期9,316元、95學年度第1
學期10,412元,共30,140元」;至於相對人甲○○部分,依建
國科技大學之函覆:「李生於91-94學年就讀本校,當時學
雜費以紙本辦理,無電腦作業系統,紙本保存期限為10年,
已逾保存期限,紙本已銷毀,無法提供證明」;惟從相對人
乙○○所就讀之弘光科技大學所函覆之資料確有持聲請人身心
障礙手冊辦理學雜費減免,同理可證,相對人甲○○應亦享有
學雜費減免之優惠,而不得全然認定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
2人。
(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回函:「甲○○於109年3月
23日至112年8月15日持丙○○之身心障礙證明減免其名下車輛
(使用牌照稅)。」顯見相對人2人宣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但不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卻持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享有社
會福利,如今因聲請人負氣離家,相對人無法再使用聲請人
之社會福利資源,故亦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之意圖昭然若揭。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⒈追加請求酌定相對人2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
養費。
 ⒉相對人甲○○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乙○○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⒈反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抗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約於1歲時即與祖母廖○○
祖父李○○同住○○○區○○路0○0號住處,並由其扶養,而聲請人
及相對人母親另居住於○○區○○里○○○路○段00巷0號住處(建物
所有權人為祖父李○○),相對人年紀甚小對於親情渴望甚深
,然聲請人幾無探望相對人,更從未予相對人或其祖父母生
活費,使相對人心靈上有被遺棄之感,後於小學期間,曾有
2個月回去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滿心期待親情擁抱,卻係
遭遇聲請人酗酒,2、3天即會趁酒醉用棍棒、皮帶無差別毆
打相對人全身,甚至把桌上東西掃掉,祖母廖○○不忍相對人
身體持續受傷,即將聲請人帶回後庄路住處,相對人至此與
祖父母相依為命,並於小三開始即與祖母幫人打掃、去流水
席幫忙賺取費用,甚至結婚費用以及聘金皆向友人借貸始完
成終身大事,此情亦有聲請人另案自承:「被告(即聲請人)
於84年間與前妻離婚,因工作性質不穩定,無法照顧子女,
故請被繼承人廖○○協助照顧」(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
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對於相對人施加毆打,不法侵害其身體,情節堪認重大,而
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幼稚園期間與聲請人及母
親丁○○同住在東寶里住處,此期間相對人屬襁褓年紀,身體
均在發育成長時期,然聲請人皆半夜酗酒回來,命相對人起
來,並用皮帶伴著酒勁抽打相對人,全然不顧相對人身心靈
尚處幼小階段,更使相對人每到半夜處於惶恐不安,難以入
睡,再者,相對人幼稚園大班期間,僅因其哭泣,聲請人隨
手就抓取身邊的酒瓶、皮帶、棍棒毆打相對人,甚至也對母
親施暴,後母親因無法忍受家暴始帶相對人離家居住,後約
於相對人小三時期,與祖母廖○○祖父李○○同住,然聲請人
從未探望相對人乙○○,遑論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或祖父母,
相對人從小就無親情擁抱,更遭受家暴之摧殘,其身心靈
受之創傷,實非一般人能理解,其國小、國中就學期間,都
係自己步行上學,聯絡簿亦係由祖父、祖母簽名,班上同學
嘲笑相對人沒有父母親,也不願與其遊戲,受盡霸凌,現實
也沒有給相對人乙○○悲傷時間,相對人乙○○從國小開始也與
祖父、祖母一起出外工作,直至祖父母離世,此亦有相對人
於被證一判決中證稱:「阿媽說我爸爸都沒有照顧阿媽及我
們」為憑,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
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乙○○,對相對
人乙○○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甚為家暴侵害其身體,難謂情
節非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有失公平,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退步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需各給付扶養費12,500
元,應予減輕之:
(一)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認為每月25,
000元為其扶養費用主張,然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所示,其於111年有61,760元執行業務所得、110年有82,240
元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全然無收入,而觀諸相對人甲○○之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其於111年收入405,725元、110年收入357
,679元、109年收入232,047元,且其所有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係用於自住而無法變動;觀諸相對
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111年收入337,750元、
110年收入325,923元、109年收入341,930元,且沒有其他財
產,是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標準應屬
過高;再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僅為15,472元,故請審酌前情,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酌定
適當數額。
(二)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有民法第1118-1條規定之情,已如
前述,請鈞院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甲○
○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子女李○○(000年0月00日生)、張
○○(000年0月00日生)、李○○(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乙○○
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恐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虞,請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之。
(三)退萬步言,相對人甲○○於104年起以其郵局帳戶代墊聲請人
南山人壽保險費用,共計203,569元,是相對人甲○○得以代
墊保險費203,569元與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抵銷之。
四、兩造就扶養方法並未協議為扶養費之給付,是聲請人未經親
屬會議即逕行請求給付扶養費,有違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
予駁回:  
  相對人2人於112年間即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此建物共有3層樓,相對人2人將2樓中一間房間整理
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亦將其私人物品搬入(見被證三,照
片二張),是聲請人即有與相對人2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意願
,然其於同年年底竟直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並
於本案113年3月27開庭稱:「(若本件經認定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扶養方法為何? 答:聲請人希望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見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
2頁),與相對人希望以迎養作為扶養方法不同,是依民法第
1120條規定,兩造就扶養方法未協議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未經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即逕行提起本案請求扶養費,應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稱其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有執行業務所得61,760
元,然其彩券委由彩券行販售,實際獲利僅5,000元云云,
前開事實相對人2人否認之,聲請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應免除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
(一)聲請人有對相對人2人及其母親丁○○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相對人祖母廖○○於100年4月26日公證
遺囑稱:「次子丙○○長年不盡奉養之責亦不照顧子女,教育
及養育費用皆由本人支付。」,是相對人2人係由祖母廖○○
扶養成人,而教育及養育費用亦由其負擔,此情即堪認定,
故聲請人稱其每月拿2萬元生活費予廖○○作為扶養相對人2人
一事,並非屬實,而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
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依法應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
務。
(二)退步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需各給付扶養費12,500
元,應予減輕之:
 ⒈相對人2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2人前於113年2月27日訊問稱希望以迎養方式為扶養
方法,然考量聲請人前有對相對人2人母親丁○○有騷擾行為
,且相對人2人平日上班後,家裡僅剩相對人甲○○配偶及3名
幼女(分別為5歲、5歲及4歲)在家,與聲請人同處一室較為
不便,故扶養方式變更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應予減輕
之: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於111年有61,760元執
行業務所得、110年有82,240元執行業務所得,且依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發文日期113年5月17日函文:「說明:二、查李
君113年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台幣4,049元,補
助費於每月10日入其郵局帳號。」,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有
萬元左右,反觀相對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11
1年收入337,750元、110年收入325,923元、109年收入341,9
30元,且沒有其他財產,是相對人乙○○每月薪資約為基本工
資,經濟狀況勉持;另相對人甲○○雖有祖母廖○○所遺留遺產
(即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70-16地號土地
),然觀諸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於111年收入405,725元、1
10年收入357,679元、109年收入232,047元,月收入約3萬元
,然其尚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其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
請求衡酌上情予以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
七、依相對人2人母親丁○○到庭證稱可知,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
係由其祖父祖母負擔,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2人有何扶養照
顧之行為,且在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其相處時間短暫,
竟又在此期間對相對人2人及其母親丁○○經常打、罵、摔東
西,對於相對人2人及其母親身體、精神已造成不法侵害,
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故相對人2人反聲
請請求免除其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均
應予免除。  
八、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其因年老且肢體障礙,
且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照片為證,且查,聲
請人現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77,472元、108年給付總
額108,055元、109年給付總額37,250元、110年給付總額82,
240元、111年給付總額61,760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每年收入所得,無論
來源為何,顯然無法足以維生,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是聲請人既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2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未盡扶
養照顧義務,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乃重大事由
,應予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聲請人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丁○○結證稱:「(甲○○從出生到成年都是與何人同住?)
祖父祖母,即聲請人之父母。(甲○○有無與你或是與丙○○同
住過?)有,在甲○○1歲到5歲左右。(從甲○○1歲到5歲你們是
住在何處?)住在臺中市北屯後庄祖父母家,後來也有
搬到祖父母買的東寶社區的房子住。(你們從後庄路搬到東
寶社區是甲○○幾歲時?)2歲。(在後庄路時期,是祖父母、
丙○○、你、甲○○同住一起?)是。(在後庄路時期,甲○○都是
何人照顧?)爺爺奶奶。(在後庄路時期,丙○○有無照顧甲○○
?)沒有。(丙○○在這期間都做何事?)沒事做,想休息就休
息,不管小孩子。(在後庄路時期,甲○○生活花費都是何人
支應?)爺爺奶奶。(丙○○有無拿費用給你或是祖父母作為甲
○○生活花費使用?)沒有。(在甲○○2 歲時搬到東寶社區,沒
有與祖父母住在後庄路之原因為何?)因為爺爺主動說他房
子收回來要讓我們住,房子原本是租給其他人。且甲○○住在
東寶社區住一、兩天爺爺奶奶就帶回去後庄路了,主要就住
在爺爺奶奶家由爺爺奶奶照顧。(你的意思是住東寶社區時
期,甲○○有來東寶社區與你們同住一、兩天?)是。(為何一
、兩天爺爺奶奶要把甲○○帶回去後庄路同住?)丙○○摔東西
、打我,甲○○就哭,爺爺奶奶就帶回去。(承上,丙○○有無
打甲○○?)有。(如何打?)用手打甲○○的手,丙○○想發脾氣
就發脾氣,無賴的打。(在東寶社區時期,你會否回後庄
看甲○○?)會。(丙○○會否與你一起前往?)會,但是回去那
邊無事做。(甲○○在你們住東寶社區時期,生活花費都是何
人支應?)爺爺奶奶。(有無印象在甲○○幾歲時你與丙○○離婚
?)忘記了。(離婚後,你是否還有回去看甲○○?)有。(離婚
後,你回去看甲○○時有無遇到丙○○?)有,但是他還是無事
做。(你回去遇到丙○○時,丙○○也沒有在照顧甲○○?)沒有。
(乙○○從出生到成年是住何處?)乙○○從出生到國小一年級都
在我身邊,都跟我住一起。(乙○○從出生到國小一年級,丙○
○有無與你們同住?)同住在東寶。(在東寶社區時期,乙○○
都是何人照顧?)都是我在帶,晚上我上班白天我帶。我去
上班時,丙○○把乙○○放在家裡睡覺。(丙○○在這段期間,有
無帶乙○○出遊或照顧?)比較少。(乙○○這段期間的生活花費
何人負擔?)我跟乙○○的奶奶。(丙○○是否曾經拿錢給你當作
乙○○的生活費用?)沒有。(丙○○是否曾經對乙○○家暴行為?
)摔東西,拿東西打乙○○跟我。(乙○○受家暴行為的頻率?)
比較多的次數,一個禮拜兩次、三次,頻率越來越高。」、
「(證人剛才證稱甲○○的生活費用都是爺爺奶奶支應,爺爺
奶奶的經濟來源?)爺爺的退休金,奶奶平常去別人家做清
潔打掃的工作所得。(是否知道爺爺奶奶每月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證人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你是在家裡照顧小孩
或是外出工作?)有在家裡帶小孩,也有把小孩帶出去工作
。(你是從事何工作?)打掃庭院的工作、端菜、在工廠上班
。我去工廠上班,甲○○是給爺爺照顧。(你那時候每月領多
少錢?)1萬5千元。(那時候丙○○有無出去工作?)很少出去
工作。(你知道丙○○從事何工作?)在工廠做電焊的工作。(
丙○○領多少錢?)每月有三萬多。(你如何知道?)因為有薪
水袋。(聲請人有無將薪水袋交給你?)沒有。我只有看到。
(你剛才說丙○○有打甲○○、乙○○,有無打到受傷?)乙○○有受
傷,輕微的腳傷。甲○○部分是打手心,乙○○部分是打腳。(
你與丙○○離婚後,如何約定小孩的監護權?)甲○○戶口在爺
奶奶家,由爺爺奶奶照顧,乙○○的戶口原先在我與丙○○這
邊,我與丙○○離婚後,我就把乙○○的戶口遷出來,由我照顧
。(你照顧乙○○到何時?)到乙○○國小一年級。(你與丙○○何
時離婚?)很久、忘記了。(為何乙○○國小一年級後你就沒有
照顧?)奶奶不放心,就把乙○○硬搶帶去後庄路去住,之後
乙○○就由爺爺奶奶照顧。(奶奶為何不放心?)我晚上上班,
小孩放在家裡睡。(是否是你娘家的兄弟毆打乙○○,所以乙○
○才會去跟爺爺奶奶住?)乙○○不寫功課,舅舅(我弟弟)很
生氣,就打乙○○。(你與丙○○離婚後有無見面?)有,離婚後
一、兩年丙○○來找我講一些恐嚇的話,說我為什麼沒有養小
孩。(乙○○回去跟爺爺奶奶家住後,你有無拿扶養費給爺爺
奶奶?)奶奶不收。(丙○○最近有無去騷擾你?)沒有。(甲○○
、乙○○現在有無給你扶養費?)沒有,我也沒有跟他們要。(
你說丙○○有打你,如何打?)摔東西、踢人,每天都這樣
,我忘記是打我踢我哪裡,鄰居都覺得為何我們家一天到晚
都吵吵鬧鬧。(丙○○打你時,你有無反擊?)沒有,他力量大
。(你有無報警?)沒有。」等語(本院113年6月1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⒉聲請人之母廖○○生前於100年4月26日書立遺囑,記載:「次
子丙○○長年不盡奉養之責,亦不照顧子女,教育及養費用皆
由本人支付,故本人不欲丙○○繼承本人之財產,改由丙○○之
長子甲○○代位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語,有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255號公證
書暨所附遺囑在卷可稽。承上,相對人甲○○因前開公證遺囑
,請求法院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廖○○之繼承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審理,相對人丙○○起訴主張:
「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自年輕時不僅對被繼承人廖○○未曾予
扶養,還喝酒鬧事,被繼承人廖○○為避免原告(即相對人甲○
○)被被告酒後誤傷,方接手扶養當時就讀幼稚園年幼之原告
。原告之胞弟乙○○原由與被告離異之原告母親照顧,然原告
母親多住男友家而將乙○○丟給舅舅,直到乙○○於小學三年級
遭舅舅虐待而上報,被繼承人廖○○因而不捨,始將乙○○接回
照顧。被告長期將子女交由被繼承人廖○○照顧,並未曾給付
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聲請人於該案中答辯:「被告(即
聲請人)於84年間與前妻離婚,因工作性質不穩定,無法照
顧子女,故請被繼承人廖○○協助照顧」等語明確。而相對人
乙○○則於上開案件到場證述:「(被繼承人生前由何人照顧
?你們子女、兄弟是由何人教養成人?)哥哥甲○○照顧,因
為其他家屬工作繁忙,也沒有住在一起,與我阿媽(應指阿
嬤)住有一起的只有我哥哥、我。我們兄弟還沒有成年之前
都是我阿公阿媽照顧長大的,我爸爸沒有住一起,長年不
在家。我不知道父親為何不在家照顧。(關於被繼承人不同
意丙○○繼承部分是否知悉,其情事?)清楚,我阿媽沒有特
別提及,是聽到阿媽她們在講的時候,聽到繼承由哥哥來繼
承。阿媽說我爸爸都沒有照顧扶養阿媽及我們」等語(詳該
卷宗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該案亦經該法院判
決:「確認被告(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廖○○之繼承權不存在
。」等語。亦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乙○○與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對立當事人地位而認不足
為證,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
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
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
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查,相對人乙○○於102年間,並不知悉兩造日後
會發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糾紛,仍單純就系爭遺囑中所載曾
聽聞廖○○口述「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及廖○○,因
而不欲由聲請人繼承財產」部分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述,自
堪可採。
 ⒊復參酌丁○○證述:其婚後,相對人甲○○2歲前,住後庄路,由
聲請人父母照顧同住,當時聲請人無工作亦無照顧相對人甲
○○,嗣相對人甲○○2歲時遷居東寶社區,相對人甲○○僅住1、
2天即由聲請人父母帶回照顧同住,因為聲請人會毆打其及
相對人甲○○。此後,其與聲請人偶會回去探視相對人甲○○,
但聲請人回去探望時無所事事,當時相對人甲○○的開銷由聲
請人父母支付。相對人乙○○從出生到國小一年級都在丁○○身
邊,與丁○○及聲請人住一起,但均由丁○○照顧,相對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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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