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22號
TCDV,113,家親聲,52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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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
同住。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
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66號和解離婚成
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同照顧,並
由聲請人負擔日常生活、相關教育費用等。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融洽、感情良好,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為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所述九成皆不實在,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探望岳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岳父母紅包新台幣(下同)1萬元
以上,及送未成年子女禮物價額20萬元以上。未成年子女亦
有致卡片給伊,二者間之關係互動良好,反觀聲請人阻礙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566號和解離婚,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方法未為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
68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6號民事卷宗(下稱5
66號卷)可稽(見566號卷第23-27、771頁),核無不合,堪信
符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
師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未
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具有個人想法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
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在親屬支
持系統上,聲請人及其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
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未成年
子女於環境中呈現安全自在。故根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父母訪視之評估,聲請人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
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未成年子女擁有共同生活
之正向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
未有被告的各方面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
兩造對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
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82號函
暨訪視報告乙份可稽(見566號卷第360頁)。
 ㈢本院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都是由聲
請人照顧,請相對人協助時,相對人也不願意負責,故聲請
人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
規劃皆屬合理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月5日財龍監字
第1130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查(見566號卷第369頁)
。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未成年子
女,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於566號
卷卷末保密袋內),但將其意願亦列入審酌。
 ㈣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張老師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
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難認兩造無親權能力,而共同親
權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而得兼顧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㈤本院衡量就未成年子女過往教養時間以觀,聲請人工作、收
入較相對人穩定,並有同住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於聲請人所提供之住所環境,而相對人
之親職條件則較具變動性,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心理因素,與
青少年發展狀況等,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爰依酌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㈥又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現狀,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已
將近18歲,有一定想法,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適
度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認先讓兩造自行彈性安排照顧計
畫,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訂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聲請人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遷移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保育、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 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就學貸款事宜。 ㈤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㈥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㈦辦理子女商業加保、退保、理賠等事項。
 ㈧辦理子女出國、護照、簽證等事項(不含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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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