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00號
TCDV,113,家親聲,50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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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5,1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2,000元或法院
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追
加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具狀追加聲請為:「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
萬7,000元,及自本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前揭聲明
之追加,乃均係基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為請求,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追加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0年3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報告所示,111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
6元,而取其整數則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用至少應各為24,000元。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即
比例為2分之1,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為12
,000元,是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
 ㈡又兩造於離婚前之111年10月1日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
對人皆未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或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則111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
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8月31日止(共23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共計24,0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23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24,000元,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55萬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
個月=55萬2,000元】。
 ㈢另未成年子女丁○○於111年10月27日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導
致同儕牙齒受傷,案經調解後,由未成年子女丁○○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給付同儕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業經聲請人全數
給付完畢,此損害賠償金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照
顧保護義務,兩造應各自負擔2分之1,相對人原應負擔7萬5
,0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5萬元÷2=7萬5,000元】,因
聲請人先為相對人代墊償還該筆費用,致相對人因此獲得該
部分應分擔之扶養利益,導致聲請人受損害。再者,該筆損
害賠償金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上扶養費用,應不計入日常生
活消費之扶養費義務代墊範圍,故相對人除應給付55萬2,00
0元外,應再額外給付與返還聲請人7萬5,000元之代墊費用
,故相對人應給付62萬7,000元【計算式:55萬2,000元+7萬
5,000元=62萬7,000元】。
 ㈣未成年子女丙○○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課後安親班支出」
,前開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期間共計14個月總支出為107,
750元安親班費用,經聲請人統計後核算平均每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課後安親班費用為7,696元,僅課後教育費用
即已占有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之三分之一;又有關未成年
子女於崇光國小之義務教育費用部分,聲請人代繳之費用總
支出為27,146元,前開合計有4個學期,每學期以4個計算,
則每人每月之義務教育費支出為1,697元;另未成年子女之
商業保險契約部分,為兩造離婚前協議由兩造各別負擔一位
未成年子女之保費,由聲請人負擔丙○○之保費,相對人則負
擔丁○○之保費,而丁○○之保險年費為21,072元,則每月之保
費為1,756元;另核丙○○之二張保單可認丙○○之保險年費為2
3,633元,則每月之保險費為1,969元。
 ㈤據上,足已證明未成年子女除上開每月每人之教育費約10,00
0元以外,每月另應額外負擔取整數2,000元之商業保險契約
費用。此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均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代墊,足徵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義務教育費、課後安
親補習費、保費之項目已累計為12,000元,上開部分尚未包
含其餘食、衣、住、行、義務教育、樂項目之生活必要花費
,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4,000元
計算,應無高估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㈠相對人雖主張以111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房租、管
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計376,048元,與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抵銷等節,然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費用,因兩造與11
1年10月1日已分居,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業已搬離該處,
且該住處為相對人自行使用居住之處所,並未因為未成年子
女與其同住期間,導致費用提升,相對人當無從以為自身利
益所使用與繳納之房租等費用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丁○○代墊商業保險費部分,因離婚
時協議由兩造各別負擔一位未成年子女之保費,由聲請人負
擔丙○○之保費,相對人則負擔丁○○之保費,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費用皆由聲請人所支付,此部分不同意抵銷。
 ㈢相對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丙○○支付113年第一學期之義務教育
費7,128元,經查該筆教育費用由兩造重複繳費,聲請人業
收到學校通知退款,故聲請人同意此部分之抵銷;另相對人
主張其於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間給付丙○○、丁○○安親班
費用共計107,750元,此部分聲請人亦同意抵銷。
 ㈣有關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經全民
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訂定之6,000元普發現金,均由
相對人操作線上網站登記後逕自領取共計12,000元,故自應
從相對人所代墊之107,750元之安親班費用中予以扣除,故
相對人所主張之抵銷範圍應僅限於95,750元【計算式:107,
750元-12,000元=95,750元】。綜上,相對人主張抵銷之範
圍應限於102,878元【計算式:95,750元+7,128元=102,878元
】,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各12,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萬7,000元,及自本追加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安親班費用、補習費用及保險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若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24,000元計算,則二人每月
生活費總數高達48,000元,實非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負擔,何
況相對人有自己生活費需負擔,聲請人所提出之扶養費數額
,無合理之處。以聲請人之月薪收入45,000元,及每月支出
聲請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即聲請人每月生活費24,0
00元,則聲請人每月月薪扣除自己生活費後剩餘21,000元,
故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10,500元,相
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負擔各1/2,即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負擔每人每月5,250元,故每月負擔
共計10,500元。
二、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即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
扶養費,縱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就
扶養費主張抵銷。相對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已支出
未成年子女二人安親班補習費用116,250元、為未成年子女
丙○○支付之學費7,128元,以及代墊保險費42,144元,即丁○
○之保險費每年21,072元,相對人已給付111年、112年之保
險費。
三、兩造已有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房租、水電費、住處管理費等日
常生活開銷,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111年10月1日至
113年8月31日期間,相對人遵守上開協議,就租屋處之房租
、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由相對人所支出,已支出費用
分別為房租333,500元、管理費39,150元、水費374元、電費
1,676元、瓦斯費1,348元,共計376,048元,並主張以其一
半即188,024元,主張抵銷。故就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
主張抵銷353,546元(計算式:116,250元+7,128元+42,144
元+188,024元=353,546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領取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22日至同
年10月30日間經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12,000元,應予
扣除一節,然相對人領取該筆款項係用於為未成年子女刻章
,以用於向銀行開戶之用,此部分聲請人均知悉,故此筆款
項用途與相對人代墊之其他款項不同。
五、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0年3月11日協
議離婚,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裁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然並未約定扶養費數額與分擔比例等情,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均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按區域別分表可參。再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五金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為43,000元至4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
輛,財產總額0元,於11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88,000元、306,160元、325,327元;相對人目前擔任
護理師,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10
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61,479元、558,066
元、418,548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是綜衡前揭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
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
勞力支付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2=10,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相對人雖辯稱伊每月生
活費24,000元,扣除自己生活費後剩餘21,000,其經濟能力
不足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
務,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理應對其等負擔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
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
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不得因此一時之困難,即
推拒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院業已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核以上開扶養費數額
,相對人猶執前詞,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每人每月
10,500元,亦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子女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相對人應
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共2
3個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
今,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確實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上開規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共23個月)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因此減
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聲請人
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各為20,000元,兩造應按1比1比例負擔,已如前述,則
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000元,合計該
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460,000元(計算式:20,00
0×23=460,000)。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和解金15萬
元損害賠償金,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7萬5,000元之損害賠
償,同屬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丁○○支付其傷害他人之和解金,係基於民法第18
7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聲請
人已負擔該筆和解金15萬元,然此與給付子女丁○○之扶養費
實屬有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數額應為46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23個月=460,000元)。 
三、相對人之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然執前詞主張應
抵銷353,546元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雖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主張兩造協議於111年
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其支出之房租、管理費、
水電費、瓦斯費共計376,048元,聲請人支付上開費用部分
(見原審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並抗辯就上開376,048元為抵銷云云,然查,依兩造於
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內容觀之,前開協議之當下,係
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家庭開銷含未成年子女費用之
分擔約定,兩造既於111年10月1日分居,未成年子女於同日
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未居住於相對人承租之房屋(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至此時起,相對人以其承租
且自住之房屋之房租、管理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對聲請
人主張抵銷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於法無據

 ⒉相對人主張已代墊111年、112年關於丁○○之保險費共42,144
元為抵銷部分:按相對人提出之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確有為未成年子女丁○○繳納111年、112年之保險費
用,聲請人雖對此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得以為抵銷之
情狀,經查,相對人固以提出保單資資料為憑,惟投保商業
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者之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所
購,要約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具強制性,應非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不可或缺。相對人執此主張以給付保險保費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尚非可取。是以,上開保險費自不
得予以扣除。
 ⒊另相對人提出全家超商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主張
已為丙○○支付113年第一學期之學雜費7,128元,及為未成年
子女二人支付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間之安親班費用共
107,750元(見本院卷第143-155頁;第149頁收據與147頁收
據相同),此部分共計114,878元,業經聲請人同意抵銷(
見本院卷第374-376頁),故相對人以此主張抵銷聲請人代
墊扶養費,核屬有據。
 ⒋又相對人雖對有領取未成年子女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
辦法訂定之普發現金共計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仍辯稱該
筆款項係用於為未成年子女向銀行開戶所用,並有為渠等刻
章,且前開用途均有通知聲請人等語置辯,並提出刻印章之
照片,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然前開印章
照片,並無載明支付費用之內容,相對人就該筆金錢12,000
元,確實運用在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等節,亦未提出繳
費單據等證明,況其所稱製刻印章花費,高達12,000元一節
,亦與社會一般製刻印章之常情不符。則其前開所辯,是否
為真,尚屬有疑?惟聲請人主張應將全民普發現金12,000元
於相對人主張上開抵銷之範圍扣除,亦未敘明其主張之依據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以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支付113年第
一學期之學雜費7,128元,及為未成年子女支付自112年7月2
5日至113年7月間之安親班費用共107,750元,合計114,878
元等情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支付其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345,122元(計算式:460,00
0元-114,878元=345,122元),於法,尚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抵銷
計算結果,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345,122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30日(依相對人稱於113年8月29
日收到追加聲請書狀,見本院第3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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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