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91號
TCDV,113,家親聲,39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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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2年9月16日協議
離婚。因相對人長年使用毒品,反覆出入監獄,先前也曾因
吸毒後使用言語、肢體動作威脅未成年子女丙OO人身安全,
相對人過往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與相對人大姑婆及相對人曾
祖母照顧,現因相對人親屬無人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
且相對人自103年4月24日入監服刑且遭判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未成年子女丙OO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而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未為協議,故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未成年子女丙OO婷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定有
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協尋函、相對人在監證明
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前按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
。相對人表示不願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觀諸卷附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記載,相對人目前
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可參。惟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不願意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述。相對人有多項刑案前
案紀錄,目前因案於法務部○○○○○○○○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
進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就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1.本會與未成年子
女完成訪視;前於暫時處分案件(中院平家樂112家暫字174
號)經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得知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處
,本次因無相對人其他聯繫資訊,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非
本轄所管個案,請參照他轄社工訪視資訊。2.未成年子女目
前轉由臺中市南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主責,執行漸進式返家
計畫,並預計轉移至苗栗縣之安置機構,以期能增加未成年
女與聲請人會面探視頻率、促進親子關係重建,未成年子女
亦表示期待結束安置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並受其監護,建
請鈞院再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返家適應情形,並就雙方訪視報
告及當庭陳述等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
對人部分,因社工員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進行實
地訪視,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19日助人字第
1130326號函及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左;聲請人部分,結果
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
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且相對人過往主要將未成年
子女交由其家人照顧之,相對人本身不僅未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亦曾因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嗣後當相對人家人無法
再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便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目
前相對人似又須入監服刑,無人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聲
請人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使未成年子女可
回到父母身邊,不再由安置機構照顧之,聲請人有積極之意
願欲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本會本次僅能與聲請人進行訪
視,未能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及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
,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9
003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為憑。
四、綜上各情,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長時間入監服刑,未成年
子女均由相對人之家人照顧,且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
○○○○勒戒中,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復未曾支付任
何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顯有
未盡扶養義務,自不宜由相對人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復觀之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由社會局安置於苗栗縣之機構,惟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具有高
度意願,且評估聲請人整體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並無不適
合單獨行使親權之狀況,另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又參
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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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