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34號
TCDV,113,家親聲,234,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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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
時(民國89年6月21日)即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由母
柯玉春單獨監護,相對人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
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已達重大之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
院定期於113年10月23日行調查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到庭
,兩造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另定期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查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到庭,兩造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聲請人復未主動
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或以書狀提出其他主張或
舉證。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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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