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33號
TCDV,113,家親聲,13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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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照顧
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下稱相對人)嗣於113年3月27日提起反聲請,聲請變
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
非訟事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並未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
日生)、OOO(000年0月00日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60、61號和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
二、未成年子女甲○○患有罕見疾病肝醣儲積症,且須做兒童早療
,惟相對人於112年1月中旬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同住後,
相對人未帶未成年子女甲○○為早療復健。又相對人不遵守未
成年子女甲○○罕病的飲食禁忌,常買麥當勞、冰淇淋、熱狗
玉米濃湯給未成年子女甲○○食用,於112年8月還讓未成年
子女甲○○食用炸蝦、火鍋、冰淇淋等不應該吃的東西,罔顧
未成年子女甲○○的身體健康,且因患有罕病,未成年子女甲
○○需要控制體重,相對人卻未控制未成年子女甲○○體重,在
相對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甲○○卻變胖了。
三、另相對人騎乘機車載未成年子女甲○○時,常讓未成年子女甲
○○站在機車前面且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甲○○戴安全帽,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甲○○的生命安全。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不
再去申請未成年子女甲○○的身心障礙證明,也不願意委任聲
請人去申請,未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再者,於11
3年1月26日未成年子女甲○○至聲請人住處,未成年子女甲○○
右腳的膝蓋有嚴重的黑青、113年7月12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甲○○帶回時,發現未成年子女甲○○已感冒數日,相對人未
帶未成年子女甲○○看診拿藥,詢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感
冒的情況,相對人亦拒絕回答,復於114年1月10日發現未成
年子女甲○○罹患發燒、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足見相對人
並未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四、此外,未成年子女甲○○表示相對人常在家中與其他家人吵架
,會很大聲的罵人,讓未成年子女甲○○很害怕,聲請人發現
未成年子女甲○○有咬嘴皮、啃指甲之焦慮情形,就醫後發現
,未成年子女甲○○患有焦慮症。且未成年子女甲○○亦有尿布
疹之情形。而相對人拒絕配合不讓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的成績單,導致聲請人無法替未成年子女甲○○申請獎助學
金。且相對人態度反覆,導致兩造會面交往部分常發生衝突
,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  
五、相對人有如上述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
利之情事,應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意義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六、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患有罕見疾病肝醣儲積症,常需要就醫
、復健,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家庭收
支報告資料,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兩造分擔的比例為1比1,依此計算,相對
人應分擔額為16,21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6,
210元。
七、關於變更會面交往時間部分,聲請人亦可以指導未成年子女
甲○○寫功課,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的課業,且聲請人接
未成年子女甲○○後,可以直接帶未成年子女甲○○去吃晚餐
未成年子女甲○○無需回到相對人住處盥洗用餐後再前往聲請
人處,故應維持下午4點10分接回。同意增列「探視未成年
子女應準時,遲誤會面交往時間超過一小時未到,該次會面
交往視為放棄。但翌日如回探視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探
視」。另應增列寒假10天、暑假20天的會面交往時間。其餘
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八、並聲明:(見133卷第11頁)
 ㈠聲請部分: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每月16,21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指稱早療復健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就診後固定
之療程為「每半年回診一次、回診內容為抽血、照超音波、
營養諮詢及門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可為之,故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甲○○奔波及挨餓,相對人在徵得台大醫院
同意下,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相對人亦均按時
帶未成年子女甲○○固定回診(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20
日)。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後,未成年子女甲○○
已無語言、認知、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已無需早療。至
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遵守未成年子女甲○○罕病的飲食禁忌
部分,相對人否認,另依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學校身高體重
測量結果通知單,該判讀結果為:體重適中,並無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未控制未成年子女甲○○體重之事。
二、關於未帶安全帽部分,當時為盛夏氣溫很高,相對人已停車
等待聲請人到來,準備讓未成年子女甲○○上車遂先脫安全帽
,卻遭聲請人誣指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另關於身心障礙證
明,相對人早已申請,聲請人所述亦非事實。  
三、聲請人無法舉證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兩造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時,約定聲請人得於每個月
第二及第四個星期五下午4點10分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攜
回同住至星期日下午7點,然成立和解時未成年子女甲○○尚
未就讀國小,會約定星期五下午4點10分是因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4點放學,當時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後之狀況
。而會面交往時間應考量能適用至未成子女甲○○成年為止(
國小、國中及高中等階段),以現今求學之狀況,未成年子
女甲○○每日放學後固定至安親班約6點後方返家,實不宜每
兩週之週五不去安親班,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之增長,
學業之負擔應更重抑或逢期中期末考,安親班、補習班之複
習課程對其亦甚為重要,故會面交往開始時間應變更為安親
班下課時間下午6時。且基於未成年子女甲○○最大利益之考
量,會面交往時間如未成年子女甲○○學校活動或補班補課,
該次會面交往則順延至下週實施。又系爭和解筆錄就農曆春
節期間具體會面交往時間並未記載,為免爭議,故應具體明
定為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以俾兩
造得予遵守。再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予准時,倘遲誤
半小時,該次會面交往視為放棄。此外,基於尊重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倘未成年子女甲○○滿12歲,應尊重其對會面
交往之意願及想法等語。
五、並聲明:(見133卷第113頁、157頁)
 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家事準備狀附表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11年12月28日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0、61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方案,即聲請
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4時10分起至星期日下
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亦另定農曆春節期間
母親節之照顧同住時間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系爭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聲請改定親權部分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前於111年12月28日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0、61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方案,即聲請
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4時10分起至星期日下
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亦另定農曆春節期間
母親節之照顧同住時間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系爭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等情形,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照片、訊息、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
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高體重測量結果通知單
等件為憑。查,患病與否涉及抵抗力強弱及個人體質差異,
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8歲,於成長過程中,偶有生病及
受傷情事,尚非異常。且未成年子女甲○○就其所罹疾病「糖
原質病」,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8日、113年1
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門診就醫治療,就其疑有語
言發展遲緩情形部分,有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診
追蹤和治療,並接受心理衡鑑,目前無語言、認知、社會情
緒發展遲緩,無明顯注意力和衝動活動量調控問題,有相對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33卷第147、149頁
),另未成年子女甲○○身高體重經測量,體重適中,亦有身
高體重測量結果通知單可參(見133卷第151頁)。聲請人指
稱相對人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甲○○,未帶未成年子女甲○○為
早療復健、未控制未成年子女甲○○體重云云,尚難採取。另
縱認未成年子女甲○○患有焦慮症(見133卷第273頁),然其
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訊息(見133卷
第35至37頁、第249頁、第265至267頁、第275頁),即認係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所造成,亦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解讀、揣測,即遽認相對人有不遵守未成年子女甲
○○飲食禁忌、未讓未成年子女甲○○戴安全帽等未妥善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情事。況縱認相對人偶有未遵守未成年子女
甲○○飲食禁忌、未讓未成年子女甲○○戴安全帽等情事,然衡
其情節,亦難認已達改定親權必要程度。再聲請人其餘指摘
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為兩造
前因訟爭而無信賴基礎,溝通時易夾雜過激情緒而難以聚焦
所致,尚不足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情。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係因相對人在照顧患
有罕見疾病肝醣儲積症之未成年子女時,在醫療複診態度消
極之外,亦停止其早療復健治療以及家中常提供不健康之飲
食,相對人家中成員有抽菸及相對人與家屬成員常有爭吵,
二手煙環境及負面的情緒易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等,以及
至今不願協 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兒少發展帳戶之儲蓄,以
及會面交往之阻擾與非善意之行為(之前聲請人因遺失,而
相對人不配合辦理補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
不妥適的教育方式與環境,認為相對人未能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及照顧不利之情事,希望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經本會人員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等資源協助,並具有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能力。另本會針對相對人訪視,據相對人所述,其認為聲
請人乃是因欲領取補助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對此相對人認
為聲請人仍有其他子女需照料,並且也無支持系統可協助,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成長快樂,故相對人認為並無
改定之必要。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同住,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
亦屬穩定,而相對人也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相
對人目前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另兩造也皆陳述目
前聲請人尚有持續依約定與相對人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而因
聲請人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罕見疾病照料上並非完善且
不願配合辦理身心障礙之補發與不願繳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
帳戶之儲蓄,目前皆由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繳納(現場提
供繳款單據向社工說明),但因對於此部分兩造說詞不一,
未成年子女實際病況及實際生活狀況恐非本會所能了解,又
就本會了解兩造過去也因會面衝突而有警方、社會局社工介
入服務,但相關紀錄亦非本會能全盤掌握,且兩造目前尚有
保護令於鈞院審理之外,兩造過往曾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112年家護字第333號)業已核發保護令6個月至今
仍在期效內,故建請 鈞院宜再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本案
有無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再為衡量。」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13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
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
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
自不宜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
定,對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卷證、訪視結果,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期間,尚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相對人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其他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亦均無可採,本院復查無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本件尚無改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駁回,則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即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關於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照顧同住(即會
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交往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大
致尚得循系爭和解筆錄進行,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就讀國
小,其生活作息不同於以往,且系爭和解筆錄所協議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其內容未臻明確周詳
致兩造就會面交往細節有溝通不良與衝突之情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33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佐,是兩造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案,應適度調整,確有變更之必要性,並參
酌兩造陳述之意見,雙方就大部分照會面交往事宜已有共識
,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之
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6時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期間如逢聲請人依一㈠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 同住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 假並得增加10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並由兩造於假期開 始前1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連 續之10、20日。
 ㈣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㈤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並為同住 。
 ㈥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 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子女,並於照顧 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 點。如兩造協議不成,則接送地點為相對人住所。 ㈡子女與他造照顧同住期間,於不妨礙子女正常作息情形,另 造均得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子女視訊或通話,兩造均應尊 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以視訊或電話回覆其意願。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相對人,並將相對人交付給聲請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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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