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81號
TCDV,113,家繼訴,8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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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張瑞芸
張致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張栢青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張瑞芸張栢青張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耀宗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於張耀宗
曾代張耀宗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已支付如附表四
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於扣除收受之奠儀新臺幣(下
同)2萬1600元及自張耀宗帳戶內提領之存款餘額4747元後
,其餘19萬3888元即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致民、張栢青雖辯稱兩造有遺產
分割協議,惟渠等所述相互矛盾,尚無可採,是兩造就遺產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耀宗
所遺如113年9月26日家事準備(二)暨陳報證據狀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致民則以:
(一)對於原告確有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費用,且於扣除奠儀、
存款後,實際支出19萬3888元部分不爭執。
(二)惟兩造於繼承開始後曾於原告住處討論遺產分割事宜,當時
原告有出示存摺及將花費列表,並核算剩餘遺產約800多萬
元,而因原於張耀宗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維洲
被告張栢青建議將張耀宗之遺產分成8份,由取得系爭房地
之原告、被告張維州各分得8分之1,被告陳張瑞芸、張致民
張栢青各分得4分之1,並因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張耀宗
後,房貸實係由被告張栢青繳納,所以約定被告張栢青拿多
一些即242萬104元,而被告陳張瑞芸曾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
,所以拿的比被告張栢青少一點,為200萬元,被告張致民
的部分則是計算4分之1的結果即214萬34元,兩造達成協議
後,並約定一起到銀行提領款項,且先全部存入原告帳戶,
再由原告轉帳予其他繼承人,是兩造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栢青、張致民所述協議內容彼此不符,惟
兩造確曾共同前往臺灣銀行青海分行,被告張致民當時並要
求原告將領得款項直接匯款給被告張致民,其他繼承人擔心
被告張致民會因此拒絕再會同至其他金融機構提款而表示反
對,此與被告張栢青所述兩造曾一同至前開銀行提款一事相
符,則兩造關係既非屬融洽,依一般社會經驗,顯係因各該
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始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縱因其中有繼
承人後悔,亦僅為分割協議未履行,仍應依兩造原先協議內
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栢青陳稱:系爭房地款項實係由張耀宗、被告張致民
各支付40萬元,其餘240萬元皆由被告張栢青負擔,另被告
張致民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張耀宗時,相關費用30萬元
亦由被告張栢青負擔,惟系爭房地於6年前移轉所有權予未
負擔任何款項之原告及被告張維洲,是兩造於張耀宗去世後
半年內討論遺產分配時,約定由被告張栢青取得240萬元、
被告張致民取得210萬元、被告陳張瑞芸取得全部遺產5分之
1,餘款則由原告及被告張維州平分,當時兩造已經講好錢
要怎麼分,也約好要去臺灣銀行提款,但被告張致民突然在
銀行反悔,兩造因此未領錢,後被告張致民表示願再會同提
款,換原告不願意,之後兩造即未曾再討論過遺產分配事宜
。而就如附表三、四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先前即曾提出單據
及明細,也確實有從張耀宗帳戶預支費用,但原告於張耀宗
除籍後即未曾再給其他人看過明細等語。
四、被告陳張瑞芸張維洲陳稱:兩造先前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同意由渠等可
分得之遺產中各分擔原告所代墊費用之5分之1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耀宗前於110年7月27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31至4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21、127至131、135至143、18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耀宗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三)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被告張致民所否認,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被
證3家庭會議決議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之分割協議等
情,並提出系爭照片、拍攝資訊截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329至333頁)。查:
 ⒈被告張致民辯稱:當時原告有出示存摺及將花費列表,並核
算剩餘遺產約800多萬元,被告張栢青建議將遺產分成8份,
由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張維州各分得8分之1,被告陳
張瑞芸、張致民、張栢青各分得4分之1,並因系爭房地於移
轉所有權予張耀宗後後之房貸實係由被告張栢青繳納,所以
約定被告張栢青拿多一些即242萬104元,而被告陳張瑞芸
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所以拿的比被告張栢青少一點,為20
0萬元,被告張致民的部分則是計算4分之1的結果即214萬34
元,並約定一起到銀行提領款,並先全部存入原告帳戶,再
由原告轉帳予其他繼承人等語。
 ⒉被告張栢青辯稱:兩造於張耀宗去世後半年內討論遺產分配
時,約定被告張栢青取得240萬元、被告張致民取得210萬元
、被告陳張瑞芸取得全部遺產5分之1,餘款由原告及被告張
維州平分,當時兩造已經講好錢要怎麼分,也約好要去臺灣
銀行提款等語。
 ⒊再觀之系爭照片各該記載,最上方日期為110年9月12日,第3
29頁下方「預計支出」事項,則提及110年11月3日百日、11
1年2月15日後擇日進塔、111年7月6日對年等日期;另照片
內所載遺產明細即為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目
前已支出」、「預計支出」各該細項及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此外,系爭照片就遺產分配結果
載稱:「餘額為:台幣$8,560,138」、「餘額除以8等於$1,
070,017.25」、「每人分得金額」、「張美玲$1,000,000」
、「張瑞芸2,000,000」、「張致民2,140,034」、「張栢青
2,420,104」、「張維洲1,000,000」等語(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頁)。
 ⒋而因被告張致民、張栢青均提及兩造確有討論遺產分割事宜
,且所述關於遺產分配比例雖彼此略有出入,惟與系爭照片
所示金額大致相符,被告張栢青、張致民復均稱原告、被告
陳張瑞芸張維洲有在場討論,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認
有必要依職權訊問原告及被告張維洲、張陳瑞芸之必要,而
命渠等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7至349、35
5頁),惟渠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堪認渠等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⒌則本院綜核前開卷證,原告固否認系爭照片之真正,惟系爭
照片所載日期與被告張栢青所述兩造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之時
間無違;且系爭照片內支出記載除與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主張相符外,其中所載:「『我』預付最後一個月的外勞(
27天)14,937元」、「合計『我』預付16,463元」,亦明顯係
以原告第一人稱繕打;另系爭照片所示之遺產分配結果與被
張栢青所述伊與被告張致民各取得240萬元、210萬元,原
告與被告張維洲取得金額相同等情相符,亦與被告張致民所
辯稱係約定分成8份,伊與被告張栢青陳張瑞芸各取得2份
、原告與被告張維洲各1份,但被告張栢青拿多一點,被告
陳張瑞芸拿少一點等情無違;此外,系爭照片末頁下方之原
告簽名依肉眼辨識結果,復與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陳報
狀、民事委任狀上各該原告簽名之運筆特徵大致相符(參本
院卷第13、19、29、97頁);佐以被告張致民、張栢青均辯
稱:兩造曾共同前往臺灣銀行青海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被
告張致民當下反悔,要求直接轉帳給伊,而未能領成等語,
顯即係指系爭照片所載「各帳戶全數先匯款至張美玲戶頭,
張美玲再直接轉帳至各位帳戶」等情,在在均足見兩造確實
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成立協議,並由原告依兩造協議結
果繕打成系爭照片所示內容,並於下方親自簽名確認,且其
後兩造亦曾約定共同提款以履行該分割協議,被告張致民前
開辯解,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
 ⒍原告雖辯稱被告張致民、張栢青就系爭協議內容所述或有前
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張致民亦曾否認原告所支出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部分費用,惟系爭照片所載日期為110年9
月12日,距今已近4年,被告張致民、張栢青記憶隨時間流
逝而較為模糊,或有誤植之情,本與常情無違,渠等各自辯
解既得與被告張致民事後尋得之系爭照片內容相互佐證,業
據前述,尚難僅以渠等部分記憶之誤植,遽認渠等陳述有何
與常理有違而不得採之情。而原告辯稱兩造並未於系爭照片
內文件簽名,顯未達成協議等情,惟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法定
要式行為,本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院係依前開卷證
認定兩造確有達成以系爭照片所載方式分割遺產之協議,被
告4人有無在其上簽名,自非協議有無成立之必要之點,況
兩造若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又豈會共同前
往臺灣銀行欲提領款項。此外,原告辯稱被告張致民長達數
年均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陳張瑞芸張維洲亦陳稱兩
造無分割協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足見兩造確無協議云
云,惟被告張致民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陳張瑞芸、張
維洲於審理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可能所在所有,實無從
以此反證兩造當時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前開辯解
,尚不足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無足憑採。
 ⒎據此,系爭照片所示內容之性質核屬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額或所取
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其內容亦未
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張耀宗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受
此協議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
亦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1340元 2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及孳息 148萬8605元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款及孳息 169萬2267元 4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款及孳息 104萬3885元 5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款及孳息 220萬9333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83萬421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150萬6866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438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美玲 5分之1 2 陳張瑞芸 5分之1 3 張致民 5分之1 4 張栢青 5分之1 5 張維洲 5分之1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4月至6月之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 6000元 2 外籍看護薪資 1萬4937元 3 電費 8971元 4 110年5月至7月水費 721元 5 110年7月至9月之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 3608元 6 110年7月及8月之外籍看護保險費 1548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祭拜用水果 7550元 2 牌位 15萬元 3 百日居士、祭品 4500元 4 進塔居士、祭品、開塔費 5100元 5 對年合爐居士、地理師、祖先遷移 9200元 6 對年合爐祭品、退神、開塔費 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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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