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卓佑鴻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卓再祥
卓靜芳
卓冠吟 (卓保全之再轉繼承人)
卓俊廷 (卓保全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羿蓁 (卓保全之再轉繼承人)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卓清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附表所列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清福(民國112年9月18日過世) 之繼承
人為長男卓保全、次男卓佑鴻(即原告)、三男卓再祥、長女
卓靜芳,四名子女應繼分四分之一,因卓保全於113年5月1
日過世,其配偶林羿蓁、長女卓冠吟、長子卓俊廷三人再轉
繼承,應繼分一人十二分之一(計算式:四分之一乘以三分
之一) ,就卓清福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卓再祥、林羿蓁、卓冠吟、卓俊廷均稱: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卓靜芳答辯略以:卓清福名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價值約400萬元,過戶到林羿蓁名下後,林羿蓁給付原 告、被告卓再祥各100萬元,屬於其二人因分居,從卓清福
處受有財產之贈與,又該二人於結婚時,從卓清福處受有各 20萬元贈與,被告卓再祥於108年底私自拿取家中現金80萬 元,於110年6月16日以購買車輛名義,從卓清福華南銀行帳 戶提領30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從卓清福郵局提領54萬 元,我長期照顧卓清福應該要給我補償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 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第19頁)、戶籍謄本(第39~48、71~74頁)、卓保全繼承 系統表(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169萬 3769元,第1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投資 實收資本額1萬元,第139頁)、清水區農會函(2131元,第14 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函(第147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附表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三、被告卓靜芳答辯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卓靜芳稱原告、被告卓再祥因分居而獲得卓清福贈與各 100萬元部分,為其二人所否認:
1.原告稱:我有拿到100 萬,不是因為分居而從爸爸那邊獲贈 100 萬,不同意歸扣,是媽媽過世那時候,媽媽要給我的。 是從卓保全和林羿蓁那邊拿到100萬,獲得100萬之前,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在也還住在27號, 臺中市○ ○區○○街0號4樓是我跟我老婆住處,中山路27是我老家也是
戶籍地,我兩邊跑來跑去等語(第209~210頁筆錄)。 2.被告卓再祥稱:沒有因分居獲贈100萬元,我獲得100萬之前 ,早就跟我老婆搬去龍井,戶籍在漁港路,那是祖厝,我也 有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第210頁)。 3.被告林羿蓁稱:當初我公婆卓清福、卓林來于還在世,我婆 婆得癌症,先將財產做處理,我跟卓保全就住○○○○○○○○○○○○ ○區○○路00巷00號),原本登記為卓清福所有,所以公公就 先賣給我們,因為要先分割,卓保全是長子,所以當時我公 婆的規劃是我買下來後,拿出200 萬元給公婆,後來公婆說 要給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各100 萬元。這是我公婆的決 定,跟我沒有關係(第169頁)、106、107年間,我用400萬跟 我公公買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400萬元已經匯入 卓清福的清水區農會帳戶,我公婆各有一棟房子,我買的是 卓清福名下的26號的,婆婆名下的是27號房子,兩棟房子在 斜對面,我公婆當時都還在世,他們兩人的意思是婆婆名下 的27號房子,由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被告卓靜芳三人 繼承,卓保全不繼承,我跟公公買26號房子付了400萬,我 又另外按照我公婆意思給了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一人10 0萬,所以我總共出了600萬,不是因為分居,原告卓佑鴻、 被告卓再祥不是因為分居獲得卓清福贈與。我給了原告卓佑 鴻、被告卓再祥一人100萬,是聽從我婆婆的意思,等於26 號房子歸我買斷等語(第209~210頁)。 4.被告卓靜芳表示沒有證據,只能請舅舅林江寅作證,但林江 寅說他都是聽卓保全轉述(第211頁)。
5.綜上,被告卓靜芳所述並無舉證,其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請求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各歸扣100萬元,尚嫌無據 。
(二)被告卓靜芳主張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各因結婚為由,自 卓清福處獲得贈與20萬元:
1.原告稱:沒有此事,我結婚時卓保全有給我10萬(第211頁) 。
2.被告卓再祥稱:我結婚時是我大哥(卓保全)、大嫂(林羿蓁) 給我10萬(第211頁)。
3.被告林羿蓁稱: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結婚時,是我跟我 先生各贈與他們一人10萬,不是卓清福的錢,是我跟我先生 的錢(第211頁)。
4.被告卓靜芳表示沒有證據,只能請舅舅林江寅作證,但林江 寅說他都是聽卓保全轉述(第211頁)。
5.綜上,被告卓靜芳所述並無舉證,其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請求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各歸扣10萬元,尚嫌無據。
(三)被告卓靜芳稱被告卓再祥於108年底卓林來于過世後,從家 裡拿走現金80萬元部分:
1.被告卓再祥稱:我媽過世前,叫我帶她去彰化銀行提領她自 己存款92萬元,給付她的醫藥費20幾萬元,我媽媽贈與我約 57~58 萬,其他是家用。
2.被告卓靜芳稱:沒有舉證。
3.此部分被告卓靜芳並未舉證符合民法第1173條要件,其主張 被告卓再祥應歸扣80萬元,並無依據。
(四)被告卓靜芳稱被告卓再祥在110年6月16日以購車名義獲得被 繼承人卓清福30萬元贈與部分,其自認不曉得跟結婚、分居 、營業有何關係(第212頁),與民法第1173條要件不符,其 主張被告卓再祥應歸扣30萬元,並無依據。
(五)被告卓靜芳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從卓清福處獲得贈與54 萬元,其自認這跟結婚、分居、營業沒有關係(第212頁), 與民法第1173條要件不符,其主張原告應歸扣54萬元,並無 依據。
(六)被告卓靜芳稱長期照顧爸爸卓清福耗費極大精神及體力,要 從遺產獲得酌量補償,其自認找不到法律依據(第212頁), 為無理由。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遺產為存款 和投資,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被繼承人卓清福之遺產
編 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9萬4768元及孳息 原告卓佑鴻、被告卓再祥、卓靜芳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林羿蓁、卓冠吟、卓俊廷三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 第147、167頁 2 存款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2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元及孳息 同上 第19、167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9萬3769元及孳息 同上 第137、167頁 5 存款 清水區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1元及孳息 同上 第145、168頁 6 投資 獨資商號(營業人名稱:卓清福、統一編號00000000)。 1萬元及孳息 同上 第139、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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