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63號
TCDV,113,家繼簡,6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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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黃志民
黃承俊
黃宇
黃士元

黃丕宗
王建業
王佩絹
王定献
王義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育
被 告 王元助
蔡王足
陳王秋

王美琴
王建語
王阿綿
張靜宜
張靜潔
王嘉妙
王丕呈(兼被告李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子(兼被告李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文(兼被告李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章
王建銘
王金英
吳王
王健行
王建田
鄭閎
鄭貴娟
王紀綉連(被告王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垣(被告王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惠(被告王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姿(被告王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萍(被告王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百宏(被告王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管轄問題:
  被告王立育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本
院沙鹿簡易庭審理(參見卷一第647頁),惟按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屬於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由本院家
事法庭處理之。從而,由本院家事法庭處理,依法並非無據
。是被告王立育具狀聲請移由本院沙鹿簡易庭處理,於法未
合,尚難准許,先予說明。
二、承受訴訟人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其中原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王建益已於訴訟中
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紀綉連、王丕垣
王美惠王麗姿王麗萍王百宏,有戶籍謄本為證;另原
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秀月亦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其子即被告王丕呈、王玲子王丕文,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前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等應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等共13筆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13)。二、本
院提存所於000年存字第000號補償金事件,提存金計新臺幣
(以下同)234,446元,由所示分配比例價金明細領取。三
、本院提存所於000年度存字第00號補償金事件,提存金額
計482,985元,由所示分配比例價金明細領取。四、土地部
分由兩造依繼承系統表比例所示以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前開聲明未臻明確,嗣其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變
更聲明為「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
之變更應為合法。   
四、除被告黃承俊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通於32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且被繼承人王通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
遺產。
(二)分割方法:
 ⒈如附表一編號1-13土地部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
自取得分別共有。
 ⒉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之提存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各
自取得所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承俊部分: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二)被告林王阿綿、王嘉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三)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 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民國34年 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 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 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 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點參照。而臺灣光復前有關「戶主」之繼承習慣為: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 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男 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 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 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 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國19年12月26日施行 (現行法同)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卷附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手抄本)所載,本件被繼承人王通於民國



32年9月5日(即日據時代昭和18年9月5日)死亡,原為戶主 ,而依據上述日據時代臺灣繼承習慣,被繼承人王通之第一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王永賢、王永 厚、王富。而王永賢王永厚王富則分別於民國46年、90 年、80年死亡,分別依民法繼承編上開規定,則其等之應繼 分,即應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繼承。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通於32年9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 新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通知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卷宗、本院000年度存字 第0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然就上開提存金遺 產部分,經本院調000年度存字第000號、000年度存字第00 號清償提存卷宗審閱,可知其中有關被告黃宇梅、黃志民黃承俊黃士元黃丕宗5人共同繼承該等提存金之1/18部 分,業經其等同意由被告黃宇梅取得(即附表二編號1-5均 由同表編號3黃宇梅單獨取得);另因原繼承人王建益、王儷 蓉、李秀月、王儷評均已死亡,且均另有子女繼承之,則上 開兩筆提存金通知書之受取權人及應取得比例,即應予變更 ,爰依據其等應繼分比例列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繼承人王通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 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王通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 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3之不動產, 依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並經被告黃 承俊、林王阿綿、王嘉妙到場不爭執。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 ,然徵之不動產價值甚高,且隨時間遷移,日後更有漲幅空 間,且為便於日後兩造處理,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經濟效用,而兩造若取得分 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可採。
 ⒉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提存金部分,因被告 黃志民黃承俊黃士元黃丕宗均就渠等此部分協議由被 告黃宇梅單獨繼承之,已如前述,則上開兩筆提存金,另列 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通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王通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通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左列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3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2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0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3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8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6) 14 提存金 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0提存金,總額新臺幣234,446元 左列提存金依兩造如附表三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15 提存金 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金額,總額新臺幣482,985元 左列提存金依兩造如附表三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計算式與備註 1 黃志民 1/90 1/3*1/6*1/5=1/90 2 黃承俊 1/90 3 黃宇梅 1/90 4 黃士元 1/90 5 黃丕宗 1/90 6 王紀綉連 1/108 1/3*1/6*1/6=1/108 原繼承人王建益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已於113年1月16日聲請左列繼承人承受訴訟。 7 王丕垣 1/108 8 王美惠 1/108 9 王麗姿 1/108 10 王麗萍 1/108 11 王百宏 1/108 12 王建業 1/18 1/3*1/6=1/18。同上⑴ 13 王佩絹 1/72 1/3*1/6*1/4=1/72 代位繼承王保關於王永賢加上王許善之應繼分比例。 14 王定献 1/72 15 王立育 1/72 16 王義賞 1/72 17 王元助 1/18 1/3*1/6=1/18 18 蔡王足 1/18 19 陳王秋 1/18 1/3*1/6=1/18 20 王美琴 1/18 21 王建語 1/18 22 林王阿綿 1/18 23 張靜宜 1/36 1/3*1/6*1/2=1/36 24 張靜潔 1/36 25 王嘉妙 1/18 1/3*1/6=1/18。同上⑴ 26 王丕呈 1/81 1/3*1/9*1/3=1/81 李秀月死亡,原取得之應繼分復歸左例三人取得。因李秀月於訴訟中死亡,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聲請左例繼承人承受訴訟。 27 王玲子 1/81 28 王丕文 1/81 29 王章 1/27 1/3*1/9=1/27 30 王建銘 1/27 31 王金英 1/27 32 吳王專 1/27 33 王健行 1/27 34 王建田 1/27 35 鄭閎倧 1/54 1/3*1/9*1/2=1/54 36 鄭貴娟 1/54 37 王淑雲 1/27 1/3*1/9=1/27。同上⑴ 合計 1
附表三: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金、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金之繼承人及應分配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分配比例 計算式與備註 1 黃宇梅 1/18 2 王紀綉連 1/108 原繼承人王建益於訴訟中死亡。由左列子女繼承之。 3 王丕垣 1/108 4 王美惠 1/108 5 王麗姿 1/108 6 王麗萍 1/108 7 王百宏 1/108 8 王建業 1/18 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9 王佩絹 1/72 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10 王定献 1/72 11 王立育 1/72 12 王義賞 1/72 13 王元助 1/18 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14 蔡王足 1/18 15 陳王秋 1/18 除王永厚,加上繼承王李款部分,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16 王美琴 1/18 17 王建語 1/18 18 林王阿綿 1/18 19 張靜宜 1/36 原繼承王麗蓉死亡,由二女繼承之(含王麗蓉之父王永厚及母王李款)。 20 張靜潔 1/36 21 王嘉妙 1/18 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22 王丕呈 1/81 由母李秀月取得後,因李秀月死亡,分歸其左列子女 23 王玲子 1/81 24 王丕文 1/81 25 王章 1/27 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26 王建銘 1/27 27 王金英 1/27 28 吳王專 1/27 29 王健行 1/27 30 王建田 1/27 31 鄭閎倧 1/54 繼承自王儷評(含王儷評之父王永厚及母王李款)  32 鄭貴娟 1/54 33 王淑雲 1/27 與提存通知書相同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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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