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申○○
酉○○
戌○○
亥○○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據112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通知書所載
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辦理,並按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留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917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016,520元整及其利息
,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
更,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癸○○、己○○、戊○○、丁○○、辛○○、卯○○、丙○○、
乙○○、甲○○、丑○○、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寅○○於91年8月31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寅○○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寅○○死亡時原
遺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持分,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巳○○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出售系
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寅○○應分得之價金1,016,520元部分,
依法以112年度存字第1917號案件提存於本院。茲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等語。並
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及其利息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庚○○、癸○○、己○○、戊○○、丁○○、辛○○、卯○○、丙○○、
乙○○、甲○○、丑○○、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寅○○於9
1年8月31日死亡後,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持分,經共有人出售
並將出售系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寅○○應分得之價金1,016,52
0元部分,依法以112年度存字第1917號案件提存於本院在案
,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被告癸○○、己○○
、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亦○○之繼承人;被告丙○○、乙
○○為被繼承人之女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
存通知書暨繼承人名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新北○○○○○○○○113年6月26日函暨被告辛○○與李○○結婚
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函及檢附李○○入境申請資料、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
一所示提存金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共計1,016,52
0元及該提存金所生孳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
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
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核提存金性質屬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認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分割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金新臺幣1,016,520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壬○○ 1/8 2 庚○○ 1/8 3 癸○○ 1/32 4 己○○ 1/32 5 戊○○ 1/32 6 丁○○ 1/32 7 辛○○ 1/8 8 卯○○ 1/8 9 丙○○ 1/24 10 乙○○ 1/24 11 甲○○ 1/24 12 丑○○ 1/8 13 子○○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