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離婚等(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460號),茲因未成年子女罹患過動症
,而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阻止未成年子女就醫,
並對於未成年子女進行不當管教,要求未成年子女「刺同學
」,而聲請人為水利工程師,在家工作,可陪伴未成年子女
,若非如此,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況急迫,有
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一、請求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市○○區
○○00路00號0樓之0,並交付予聲請人。二、禁止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離臺中市○○區○○00路00號0樓之0或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出臺中市○○區○○00路00號0樓之0,並由聲請人協助
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及至○○國小就學。三、相對人應於113
年10月31日前,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0樓之0將未成年子
女之物品及相關證件(健保卡)、鑰匙(含電梯、大門磁扣
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etag)交付聲請人。四、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
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
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訴訟(含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現繫屬在本院(案號:113年度
婚字第460號),且該事件並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業經本
院查核無訛,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先予說明。
(二)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是否具有「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診所領藥包、錄音暨其譯文
等為據;而有關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前經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調查,結果雖認為本件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
子女就學、就醫事宜,並暫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然依據該調查報告,有關親權之酌定,該家事調查報告亦
建議選任程序監理人,經完整觀察親子互動之歷程,兩造親
職能力之展現等,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表意,始得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2號家事
調查報告),足見在程序監理人調查完備前,尚未能認定本
件未成年子女具有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並擔任單獨親權人
之急迫情形。復參酌相對人亦抗辯稱未成年子女前遭聲請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
審酌上揭事證,認本件尚不足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具有應立
即命由相對人帶回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依
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查無何足資認定本件具有暫定聲請人
所請求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之事證。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
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