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結婚,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自108年1
0月29日出境後,即居住在法國,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分居已逾5年,行同陌路,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馬來西亞國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結婚書約、馬來西亞國民登記局國家內政部 結婚與離婚部婚姻狀況證明、中華民國文件證明、聲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2 9日出境後,即居住在國外,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已逾5年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已提出書狀表明同意離婚,雖因未實際到場而 不構成認諾,惟既已以書狀明示同意離婚,顯見其主觀上亦 不具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 ,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 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 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 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並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 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