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台中維新醫院)強制住院治療中
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宛屏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情緒障礙之精神疾患,原告訴
請與被告離婚,然被告無訴訟能力,亦未經輔助或監護宣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
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在強制住院中,罹患精神疾患,欠
缺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第151頁),本院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中依序聯絡,何宛屏律師有意
願,其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