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48號
TCDV,113,婚,548,202504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結婚,並於90
年5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90年7月2
4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0年8月8日返
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
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
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共同保持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
為已嚴重傷害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
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可得,顯然並無過
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9日結婚,於90年5月7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81 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8月8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原告 曾多次與被告聯繫,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但屢次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 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 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 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乃被告返鄉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