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43號
TCDV,113,婚,543,2025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
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
除被告偶爾至原告位於台中之住處同住過夜外,甚少同住,
且兩造自112年1、2月間起即分居迄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有外遇,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
告與被告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負起身為父親之責,皆由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12年1、2月間起 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 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 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 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 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復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 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歸屬,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 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把握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狀況,另原告目前之工作型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適切親職時間,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 ,且原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態度尚屬開放,本會認為未來應 可期待原告成為友善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其明確 表示倘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希望能夠由原告單方 行使其親權,因為自己都找不到被告,之前會考的時候需要 被告簽名,被告也不接電話,也因為不知道被告在哪裡,自 己也只能跟原告住。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8日財龍監字第1 1312006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3 頁)。另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基金會向原告確認無被告聯繫 方式,亦至被告戶籍地找尋,被告友人告知已3年多未見到 被告,過去被告多次進出監獄,不清楚是否再度入獄服刑, 故該會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113年10月1 4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0013號函暨未成年監護權調查 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佐(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⒊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內容等 一切資料,認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且於兩造分居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多係由原告為之,反觀原告不知被告住址 及聯繫方式,被告亦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 度消極,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