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甲○○之配偶,於11
3年11月6日經被收養人2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
被收養人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子,依
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2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2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甲○○同
意,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
及其生父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
出養之意願(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為00年
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分別係000年0月00日生及000年00月
00日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等事實,
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
母曾靜瑜應於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7日到庭,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父甲○○到庭陳稱:與生母離婚
後一開始第一、二個月,生母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後來就沒
有來探視過了,探視過幾次我也沒有印象,我們沒有搬家。
被收養人生母與我離婚後,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被
收養人乙○○到庭陳述:生母與生父離婚後,好像有探視過幾
次(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稱:我的生母一次都沒有來探視我(本院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參照)。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衡諸常情
,被收養人生母若誠摯希望負起對子女養育、教養之責任,
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並未以積極作為擔負起保護教
養被收養人之責,例如尋求法律途徑處理親子會面、對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等問題,其捨此不為(有本院家
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自難認其已善盡對被
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被收養人生母曾靜瑜對於被收養人
2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
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被收養人生母部
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透過信件及實地家訪等方式嘗
試與生母聯繫未果,生母迄今亦不曾主動與基金會聯繫,有
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
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另函請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出養必要性:就本會訪視了解,生父表示其與生母離婚
後,均係其照顧、扶養被收養人2人,起初生母曾探視被收
養人2人,但探視次數不多,且生母未持續關心被收養人2人
,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生父認為生母並未善盡扶養責任。
相較之下,收養人長期以來取代生母的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關係緊密,生父期待可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故生父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2人。本會認為倘若生母如生父所述並未善盡扶養責
任,以致生母在被收養人2人生命歷程有缺位情形,生父希
望讓收養人扮演被收養人2人心理及實質上的母親角色,其
出養動機應有利於被收養人2人。惟本會未能與生母取得聯
繫並進行訪視,以致無法具體評估,有關本案之出養必要性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2.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42歲,為家庭主婦,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生
父之工作收入支應,平時收養人可依被收養人2人作息時間
親自照顧其等之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自交往、結婚
至今超過5年,且收養人稱其與生父交往時即開始與被收養
人相處,並且協助照顧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
人之個性、生活習慣均能有所掌握。收養人與生父間自認溝
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被收養人2人
,並且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願
意擔起母親角色,因此本會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
養情形:本會與被收養人2人進行訪視前確認其等有受訪意
願,惟兩被收養人要求其等受訪內容保密,於此僅記載有關
被收養人2人之試養狀況評估:本會觀察被收養人2人氣色良
好、情緒穩定,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
為、舉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且與收
養人、生父間互動自然,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
良好。4.綜合評估:在生父部分,本會認為生父在主觀意願
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
意出養,在客觀事實上生父稱生母已許久未曾再探視被收養
人2人,亦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認為生母有未善盡扶養責任
之情形,惟本會未能與生母進行訪視,有關出養必要性部分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衡酌。在收養人部分,
收養人在主觀意願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2人,在客觀事實
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合適性。
在被收養人2人意願部分,建請鈞院參酌被收養人2人之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有鑑於本會未能與生母進行訪視,無法了解
其對於出養子女之意願與想法,以致無法進行具體建議,建
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
4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7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父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約5年多,彼此互動關係良
好,斟酌收養人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2人,客觀上亦
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收養人可以提供被收養人2人穩定之成
長環境。被收養人生母自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迄今,僅於
一開始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幾次,且長期未給付被收養人2人
扶養費,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2人分別為13歲及11
歲,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
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