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陳國欽
聲 請 人 張麗月
聲 請 人 陳伶臻
聲 請 人 陳音如
聲 請 人 陳秉彥
相 對 人 茆俊富
相 對 人 徐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2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沙鹿簡易庭審理,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30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
並由本院110度沙簡字第49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4
34元、3,712元,合計第二審上訴費用為71,146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21元(
計算式:71146×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