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3號
聲 明 人 陳永坤(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歿)
關 係 人 黃陳淑珍(即陳永坤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陳永坤之繼承人)
陳月嬌(即陳永坤之繼承人)
陳坤蒼(即陳永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財不幸於民國106年6月9
日死亡,聲明人陳永坤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財於106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陳
永坤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陳文財之死亡登
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載之申請人即為聲明人,且其申請登
記之時間為106年6月12日,顯見聲明人陳永坤於106年6月12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為繼承人,然其
卻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
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