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彥為被繼承人林瑞芳之子,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
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
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
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瑞芳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
林明彥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已逾3個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綾宜於114年2月13日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陳稱:其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再過一星期,由其小叔通知才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實,為何現在才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那時候
是疫情期間,其為軍職無法出國,沒辦法去辦理經駐外辦事
處認證之死亡證明,後來是商會幫我們處理,才在113年10
月左右拿到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後來才去辦理除戶
登記等語(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關係人林綾宜到
院證稱:被繼承人林瑞芳於109年2月26日在菲律賓死亡,再
過一個星期,由其叔叔通知聲請人及我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因為戶政機關人員說等到死亡證明出來後才能去辦理拋棄
繼承,因為之前疫情很嚴重,沒辦法去菲律賓辦理,到了11
3年爸爸的朋友去臺灣駐菲律賓辦事處幫爸爸辦理死亡證明
,拿到死亡證明後,哥哥即聲請人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於109年3月4日左右
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遲至113
年12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聲明書
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逾3個月法定拋
棄繼承期間。縱認先前因新冠疫情無法前往菲律賓辦理經認
證之死亡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然臺灣已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
入出境解封,聲請人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即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方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逾3
個月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